渎职犯罪证据标准

李忠诚

渎职罪侦查终结的证据标准,应当支持“两个清楚”,即犯罪事实清楚,刑事责任清楚。

首先,犯罪事实清楚。检察机关如果认定犯罪嫌疑人确有渎职犯罪行为,在侦查终结时,要查清渎职犯罪的七要素,即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情节、手段和危害结果等情况,并且没有遗漏的罪行。共同犯罪的案件,还应当查清每个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并且没有遗漏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人。

(1)渎职罪的时间证据。渎职罪的时间证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第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作出决定的时间。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一是批示的时间。二是会议纪要记载的时间。三是口头决定的时间。四是直接实施的时间。第二,接到相关通知、决定、指示、报案或者遇到相关情况而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具体时间证据。应当注意收集以下几方面的证据:一是接到通知不履行职责的时间证据。二是接到决定、指示不履行职责的时间证据。三是接到报案后不履行职责的证据。四是遇到相关情况时不履行职责的时间证据。

由此可见,渎职罪的时间证据,有的是时间点,如私放在押人员罪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渎职罪的发生可能就在几分钟甚至几秒钟。有的是时间段,如渎职开始的时间是一个时点,而渎职结果的发生则有一个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可能发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行为或者履行职责未尽职的情况,每个行为都要有时间的证据。

(2)渎职罪的地点证据。渎职罪的犯罪地点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出渎职决定或者不履行职责的场所。渎职罪犯罪地点的证据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第一,决策场所的证据。第二,履行职责场所的证据。第三,口头决定的现场证据。

(3)渎职罪的动机证据。渎职罪的动机证据主要有以下两个类型:第一,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动机证据。徇私的动机证据又有两种情况:一是徇私情的证据。二是徇私利的证据。第二,作为从重情节的动机证据。

(4)渎职罪的目的证据。渎职犯罪的目的主要有独立型、帮助型和盲目型,其证据的数量标准应当结合不同目的型的构成情况,加以收集并以求达到最佳水平。

第一,独立型目的。渎职罪的犯罪嫌疑人通过自己的渎职犯罪所要达到的目的,有些是独立完成的,不受他人的影响,或者与他人的犯罪目的没有直接关系,即使是有关系也要其自己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帮助型目的。有些渎职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目的是基于对他人犯罪的帮助。如有些滥用职权案件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职权的滥用客观上具有帮助管理对象危害社会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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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盲目型目的。对有关的渎职案件进行分析,我们发现有些渎职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目的是盲目的,特别是过失类渎职罪更是如此。我们把玩忽职守型渎职罪的犯罪目的,称为盲目型。

犯罪目的是犯罪的情节之一,反映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在没有把犯罪目的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犯罪目的对衡量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具有重要意义。收集渎职罪中盲目型的犯罪目的证据要紧紧把握过失型渎职的主观过错类型,即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还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从而确定其是盲目型犯罪目的。

(5)渎职罪的情节证据。犯罪的情节是犯罪过程中各种情况的综合反映,概括地讲,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结果等都可以成为犯罪情节的构成要素。因此,我们这里所说的情节证据,是指除其他犯罪要素之外的情节,主要是犯罪前后及犯罪过程中具体表现的证据。这种表现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法定情节的证据。具有法定从轻、从重或者免除处罚情节案件,检察机关在收集渎职犯罪证据的时候要注意收集这方面的证据。二是酌定情节的证据。

酌定情节,主要是指根据犯罪嫌疑人犯罪前后和犯罪过程中的表现所折射出的主观恶性大小,从而成为对其定罪量刑的情况细节等参考因素。收集酌定情节的证据要抓住三个关键环节:一是犯罪前的表现。二是犯罪中的表现。三是犯罪后的表现。犯罪后是积极抢险救援,还是逃避追究或者贪生怕死进而躲避等证据的收集对正确认定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6)渎职罪的手段证据。渎职罪的犯罪手段与渎职罪的客观行为有紧密的联系甚至是交叉或者重合。因为犯罪行为是通过各种手段表现出来的,但犯罪行为是一个相对抽象的概念,而犯罪的手段则是一个具体的概念。特别是不同形态的渎职罪其犯罪手段是不同的,即使是同一罪名下的渎职罪,由于渎职罪的主体不同其渎职犯罪的手段也各不相同。因此,在收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罪的客观行为证据的时候,不能仅有犯罪的行为证据即满足。

(7)渎职罪的结果证据。渎职罪是结果犯,渎职罪结果证据的收集中要注意两点:一是对财产损失与伤害后果要及时进行鉴定。这是收集这方面证据的重要手段和有效途径。二是非物质损失的认定需要协调或者明确相应的指导性意见。恶劣社会影响如何把握?这种社会影响的恶劣性是显现的还是暗藏的?是当前的还是潜在的?是小范围的还是大范围的?这些看似简单,其实难以把握。这方面的证据如何收集?应当尽可能收集渎职罪造成影响的证据,从而通过广泛收集的证据确认影响的程度。

其次,刑事责任清楚。渎职罪刑事责任证据的收集应当明确以下三个方面:

(1)渎职罪的主体证据。主体是刑事责任的承担者,渎职罪主体证据主要应解决两个问题:

一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问题。从现行的立法和有关解释来看,渎职罪的主体有四种类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法律授权”工作人员,“在依照法律法规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委托授权”工作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岗位授权”的工作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对于渎职罪主体的确认必须有相应的身份证据,主要是职务的任免决定或者岗位任职的证据。

二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责范围问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有相应的岗位,有相关的职责,只有明确其职责,才能追究其渎职罪。没有职责何来渎职?因此,收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岗位职责是办理渎职案件的关键所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责的来源应当有相关的规范性文件规定。

(2)违反职责的行为证据。有职责不履行或者滥履行,是渎职罪的典型特征。因此,查办渎职案件还必须收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职责的证据。这要注意收集两方面的证据。

一是要注意收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证据。“不履行职责”就是根本不去履行,当遇有应当由其履行职责的情况时,其无动于衷,因而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方面的证据要注意收集其在应当由其履行职责时,他所处的环境,没有履行职责的原因等证据,甚至包括其不履行职责的辩解,这会反衬其没有履行职责。“不认真履行职责”就是虽然去履行了职责但不认真,不解决问题,没有尽到应当由其履行的职责,因而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二是要注意收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职权超越职权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或者处理的公务”,因而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况的证据。没有职权超越职权,是指虽然他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他管了其无权管的事,这又有跨部门管理的越权和跨级别管理的越权两种情况。要注意收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况的证据。这种情况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相关的职权,处理应当由他处理的公务,但关键是他“违反规定”来处理公务,在收集“违反规定”的证据时,要注意两方面:一是注意收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实体法规定的证据。有关规定是怎样规定,他在处理公务时是怎么决定的,这种决定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哪些具体条款。二是注意收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处理公务时违反程序性规定的相关证据。程序性违法也是违法,违反程序来决定相关事项,造成损失构成犯罪的也要追究其渎职罪的责任。

(3)因果关系的证据。渎职罪的因果关系具有两大特点:一是职责性。没有职责就没责任。如果危害后果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有关系,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要承担相应责任,不论这个危害后果是谁直接造成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承担的是监督、管理失职的责任。二是复杂性。渎职罪的因果关系复杂:有一因一果关系的。如私放在押人员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私放行为与在押人员脱离监管形成因果关系;有一因多果关系的。一个渎职行为产生多个危害后果。如监管人员失职导致在押人员组织越狱,越狱的罪犯在社会上又进行一系列报复举报人或者被害人、证人等的犯罪活动;有多因一果关系的。多个渎职行为产生一个危害后果。这主要表现在决策层级与实施层级的相关人员渎职犯罪的情况,还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与相关企业组织人员违章冒险蛮干最终导致安全事故发生,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多因多果的关系。这主要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与相关企业的责任人员肇事行为不仅产生了重大责任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而且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甚至导致群体性上访事件的发生等。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渎职罪一因一果、一因多果的情形下的因果关系比较好认定,难以认定的是多因一果或者多因多果情况下的因果关系,而且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原案当事人已经对危害后果承担了刑事责任,确实是其违章冒险作业造成的重大安全事故,或者有关人员侵吞了国家巨额资产,因渎职没有履行或者没有认真履行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不要对这种危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否定说。二是肯定说。笔者认为,认定渎职罪因果关系时应当引进间接因果关系的理论,用间接因果关系来认识渎职行为与其他肇事企业人员的犯罪行为相结合而产生的危害后果的情况。事实上,监管人员与被监管的企业人员很少共同故意去造成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多是监管人员监督不到位,监管不力,生产企业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存在侥幸心理而导致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如果监管人员认真履行监管职责,阻止企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就能避免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这也是国家设立负责安全生产监管的机构与人员岗位的重要原因所在。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却不履行监管责任,就应当承担监督过失的责任,这不是客观归罪,这是防止责任空置、监督失灵的要求。这种监管职责即使是被认为与重大安全生产事故仅有间接的因果关系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这样才符合设立监管机关、增加监督措施的现实要求,才是对人民生命财产高度负责的体现。

因此,在认定渎职罪因果关系时,如果有间接因果关系时,根据案件事实和收集到的渎职证据,也应当认定渎职行为与被监督对象造成的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文章出处:《人民检察》2012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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