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现笔者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梳理和解析。 本罪的现行规定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刑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本罪量刑的判定 (一)法定刑的判定 根据现行《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本罪法定刑的情形见于: 第一种情形是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种情形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种情形是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判定,见于《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第五条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第二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一)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四)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五)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见于《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第六条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有毒、有害食品的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见于《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第七条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二)行业禁入罚 现行《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针对上述规定,现行《食品安全法》规定了更为严格的职业禁止令。现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 (三)禁止令的适用 《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四)罚金的适用 《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第十七条定: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 本罪辩护点梳理 1:主观上没有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故意。 2:所添加的物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不符合刑法意义上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 3: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低。 4:销售数量少、金额小。 5: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6: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不符合单位犯罪成立条件,不构成犯罪。7:工作系受他人安排,起次要作用。从犯。参与程度较轻。犯罪情节轻微。 8:自首。 9:初犯、偶犯。 10:被行政机关查处后立即停止了犯罪行为,犯罪情节轻微。 11: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12:未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 13: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 14:立功。 15:在食品中添加不能用于食品添加剂的时间不长。 16:因缺乏现场扣押的物证鉴定等重要的客观证据,无法证明销售的是有毒、有害食品,不符合起诉条件。 17:不知道销售的产品是不合格产品。不明知销售的产品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违禁物品。 18:疑似有毒、有害食品已灭失,无法进行鉴定。 19: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行为人明知购买的是禁止使用的物质并添加到食品中。 20:当地的饮食习惯及食物的制作方法存在添加此类物质的情形。 21:国家有关部门对行为人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安全性尚没有结论,无法认定行为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22:现在证据无法认定行为人销售的物品中含有有毒、有害成分。 23:虽然行为人在食品加工中使用了禁用物质对食品进行加工,但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加工后的食品存在有毒、有害物质的残留。 24:未对有关食品进行鉴定,无法证明是否含有有毒、有害成分。 25:提取的食品当中未检测到含有有毒、有害成分。 26:没有证据证明在非食品原料中检测出的物质对人体造成何种危害,安全性亦尚不清楚。 27:超出添加剂的功能和范围使用,但性质上不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性原料,不符合起诉条件。 28:行为人虽是出资股东,但并不负责具体经营,且实际经营管理人员,并未与行为人进行商议共谋。 29:没有证据证实行为人有指使、授意他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 30:行为人是帮助他人销售食品,不知其所销售的食品具有毒性。 31、行为人虽然知晓他人使用有毒、有害的方法对食品进行加工,但行为人并未参与实际经营,不是共犯。 32:未对书证、物证进行提取,生产的食品中是否含非法添加剂不能确定。33:扣押的物证的鉴定意见无法直接证实行为人在食品中掺入非法添加剂的事实。 34:虽然有部门的相关规定明确禁止使用该方式对食品进行加工,但仅是行业禁止性规定,并非入罪标准,没有明确此方式是否属于有毒有害。 来源:大成南京刑辩护 【版权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