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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下常见合同问题50问(二)

1.自然人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出借人应在3日内提供资金。后出借人反悔拒不提供资金。借款人可否起诉请求出借人提供资金并承担违约责任?

答:不能。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存在特殊性,只有出借人实际提供了资金后合同才告成立。即出借人提供资金之前,合同是不成立的,借款人不得要求履行,也不得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链接:

《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2.出借人将从银行贷款获得的资金用于出借以获取利差。借款人可以拒绝支付合同约定的较高利息吗?

答: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套取贷款而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既然合同无效,那么其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也应无效,借款人可以拒绝按约定的利率标准履行。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3.民间借贷案件诉讼中,出借人一定要提供银行汇款凭证吗?

答:作为民间借贷的出借人,应当举证证明自己按约定提供了资金。法律并未规定民间借贷案件中出借人必须提交银行汇款凭证,但如果被告抗辩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并能做出合理说明,则法庭将根据借贷金额、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情况综合判断借贷是否真实发生。因此,银行汇款凭证虽非必须,但如果能够提供,可大幅提高胜诉几率。

法律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4.某公司对外借款,其所出具的借条、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人都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而非该公司,落款处也只有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没有公司盖章。而所借款项实际是用于公司经营。出借人应该向谁主张权利?

答:只要能够证明款项实际用于公司经营,则出借人可以要求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民间借贷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可以要求对方支付利息吗?

答:不可以。民间借贷中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无息借款。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双方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只约定到期后本息一次性还清,但没有约定利息标准,出借人可以主张利息吗?

答:这种情况属于对利息约定不明。如果借贷双方都是自然人的,则视为没有利息。如果有一方或双方非自然人的,则出借人可以主张利息,利息标准由司法机关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7.民间借贷法律支持的最高利率是多少?24%,36%,还是4倍LPR?

答:2020年8月20日以后新受理的案件,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以后的,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是4倍LPR;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应当按照当时的司法解释和最新的司法解释分段计算利息。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8.合同约定“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但所订立的合同只有双方盖章,没有经过法定代表人签字。请问,该合同有效吗?

答:无效。合同关于经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的约定,属于对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的行为。这种情况下,只有所附条件成就时,合同才能生效。

法律链接: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9.租赁双方口头约定租期一年,未签书面合同。后出租方突然通知承租方一周内搬离,是否构成违约?

答:不构成违约。6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否则视为不定期租赁。出租方只要给予合理准备时间,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如果承租方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实际租赁期限为一年,则可以追究对方违约责任。这是民法典相较于原合同法的重要变化。

法律链接:

《民法典》第七百零七条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10.承租人被通知因为房东欠债该房屋被拍卖。拍得房屋的新房东要求承租人搬离,合法吗?

答:如果承租该房屋时该房屋并未被查封,则承租人可以要求继续使用房屋,但后续租金应该支付给新房东。如果承租该房屋时该房屋已经被查封,则新房东可以要求搬离。

法律链接:

《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五条  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租赁房屋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租赁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

11.承租的房屋被房东出卖,但未通知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承租人可以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吗?

答:不可以。承租人只能要求出租人赔偿经济损失,但不影响其与第三方的合同效力。

法律链接:

《民法典》第七百二十八条  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或者有其他妨害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情形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

12.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对房屋进行了豪华装修,但租赁期限较短,租期届满之后这些装修还有很高的利用价值。承租人是否可以要求出租人补偿装修费用?

答:不可以。承租人装修时理应考虑到租赁期限的问题,合理装修。如果承租人进行较高价值的装修,应当就租期届满之后装修物的利用和补偿问题提前与出租人协商,否则难以获得补偿。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3.某公司与某工程项目部订立了一份供货合同,后来对方拖欠货款不付。可以起诉该项目部吗?

答:要看该项目部是否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如果依法申领了营业执照,则可以作为被告,否则,应当以设立该项目部的主体作为被告。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

14.对方公司拖欠我公司货款不还。我公司与对方还存在另一租赁合同关系,承租了对方一套设备。现租期即将届满,我公司是否可以以对方未付货款为由扣留设备?

答:可以。对方公司拖欠货款不还,债权人可以行使留置权,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就该动产优先受偿。而且,企业之间留置,被留置的动产不需要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法律链接: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第四百四十八条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15.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买方订立了买卖合同。后来买方拒绝付款。委托出卖人是否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买方提起诉讼?

答:可以。这种情况下委托人可以行使介入权,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对买方提起诉讼。

法律链接:

《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16.我公司订立的合同中约定如果发生纠纷可以向甲方(我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也可以向乙方(对方)所在地法院起诉。现我公司拟提起诉讼,请问应该向哪一方法院诉讼?

答:可以任意选择一个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17.我公司打算在外地租赁一处房屋用作临时办公,但该房屋有一定的潜在纠纷。我公司可否约定一旦发生纠纷由我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答:不可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属于专属管辖,只能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18.房屋租赁合同案件作为专属管辖案件,是否可以规避,即避免在对方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

答:可以约定商事仲裁,并在合同中明确由哪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且该仲裁委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任意选择。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条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

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19.我公司所订立的合同约定由我方所在地青岛仲裁委员会管辖,后来该合同被认定无效。这种情况下,还能到青岛仲裁委申请仲裁吗?

答:可以。管辖约定条款不因合同被认定无效而无效。

法律链接:

《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  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20.我公司订立的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我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后来我公司搬到了其他地区。如果发生诉讼,可以到我公司的新所在地法院起诉吗?

答:不可以。只能到订立合同时的所在地法院起诉。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1.网络购物中,商家制定的格式合同约定只能在对方所在地起诉。这个约定有效吗?

答:如果对方在合同订立时未采用合理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则消费者可以主张该管辖约定条款无效。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2.买卖合同订立后,卖方又将同一批货物以较高价格卖给了第三方。原买受人如何才能确保得到该批货物?

答:原买受人应当立即申请扣押、查封该批货物,防止卖方将货物先行交付给第二买受人,并抢先支付价款。如此才能确保享有在先权利。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3.双方达成的对账单未提及迟延付款违约金,债权人还能向对方主张该违约金吗?

答:对账单中未提及违约金不代表债权人放弃,其仍然可以另行主张。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24.一人有限公司欠债未还,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吗?

答:除非一人公司的股东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否则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链接: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5.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股东以个人名义订立合同,公司成立后发生违约。守约方可以要求股东承担责任吗?

答:可以。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公司承担责任。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条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姜桂圣 律师 山东齐鲁( 西海岸 ) 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 青岛仲裁委员会 仲裁员;

原青岛市律师协会房地产专业委员会 委员; 2007年以459分的成绩通过国家司法考试。 长期专注于工程地产与民商事诉讼法律实务及理论研究, 撰写法律专业论文及文章数十篇, 经办民商事案件数百起, 曾参与多个大中型建设项目, 担任 项目法律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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