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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费调整后增加部分的承担以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责任

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吴某某

第一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余某某

第二被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市某房地产咨询公司

 

2005年4月27日,吴某某与余某某、广州市某房地产咨询公司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编号:0001991),约定:吴某某向余某某购买广州市某花园的二手房,建筑面积为77.68平方米,成交价为人民币369,000元。余某某于2005年5月30日前交付房屋给吴某某使用。2005年7月10日前办理好交易过户手续等。合同第5条约定:“是次交易所产生税费按房地产交易所规定以买卖双方各付各税(卖方由中介方付税)方式交付。”同时,合同附件约定付款方式为转按,付款时间为;2005年4月27日前支付定金人民币10,000元,由经纪方代收代付;首期款(已包含定金)119,000元在2005年5月30日之前付清,由经纪方代收代付;余款250,000元于买卖完成并办妥他项权利登记后,由贷款银行直接拨人卖方银行账号。同时,双方还在合同附件中补充约定:(1)此二手房成交价为36.9万元,业主余某某实收362,000元,其中间差额7,000元作为卖方中介费及税费,其他任何费用一概不理;(2)7月10日前办理好过户相关手续,业主不用供楼,如时间延长,利息由中介方每延长一天,按月利息的每一天负担,同时负责最后一期尾款及退回水电运转金400元。

 

合同签订后,吴某某向某房地产咨询公司支付了首期房款人民币119,000元、中介服务费8300元以及税费16,100元,某房地产咨询公司转交给余某某人民币100,000元,扣留了19,000元迄今未给付余某某。余某某依约将房屋交付吴某某使用。

 

吴某某于2005年6月13日取得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某支行同意25万元贷款的承诺,承诺函的有效期为一个月。

 

2005年4月,某房地产咨询公司给余某某出具《》,承诺在交付首期房款时,将2700元整作为交通费补偿打人业主余某某指定银行账号。

 

2005年5月11日,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等七部委联合发布《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的意见》,其中规定:自2005年6月1日起,对个人购买住房不足2年转手交易的,销售时按其取得的售房收人全额征收营业税。在办理交易过户中,余某某与某房地产咨询公司对该意见发布后增收的营业税应由谁承担发生争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涉案二手房交易过户手续至今未能完成,吴某某的转按也因此耽搁下来,剩余按揭房款人民币250,000元未能支付。

 

另查明:余某某授权委托广州某房屋理财咨询有限公司负责办理涉案二手房的交易过户手续。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1)裁决两被申请人在30日内办理好涉案二手房的权属证书;(2)裁决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以已付购房款总额人民币119,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交付房产证之日止),暂计至仲裁立案之日为3498.6元;(3)裁决两被申请人共同承担申请人因本案支出的3000元;(4)裁决两被申请人共同承担工商查询费60元;(5)裁决两被申请人共同承担仲裁费。

 

第一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为:(1)裁决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立即办理房屋交易过户手续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各自税费;(2)裁决申请人立即将剩余首期款10,000元、第二被申请人将水电周转金400元交付给第一被申请人;(3)裁决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支付从2005年7月10日起至办理好房屋转按揭手续期间的二手房贷款利息,暂计至2005年11月29日为4268.54元;(4)裁决第二被申请人支付承诺补偿款2700元;(5)裁决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支付差旅、通信费用6574元(包括机票5674元、出租车费600元、长途电话费300元);(6)裁决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7)裁决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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