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奇虎360诉腾讯垄断案起诉状曝光

时间:2022-04-18 17:17:30 热闻 我要投稿

今日上午,奇虎360起诉腾讯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侵权案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就在刚刚,360起诉腾讯的民事起诉状公诸于众。

360要求腾讯赔偿1.5亿元,并且“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民事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限定QQ软件用户不得和原告交易、在QQ软件中捆绑搭售安全软件产品等行为;”,“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其具体形式包括两被告在其网站QQ.com连续十日刊登经原告认可的道歉声明,以及要求被告在人民日报、电脑报等平面媒体连续三日刊登经原告认可的道歉声明。”

以下为奇虎起诉腾讯的起诉状全文:

民 事 起 诉 状

原告: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大街28号D座112室(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齐向东

被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科技园2栋东403号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

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地址:深圳市南山区高新路南一路飞亚达大厦5-10楼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

案由

垄断民事侵权纠纷

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民事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限定QQ软件用户不得和原告交易、在QQ软件中捆绑搭售安全软件产品等行为;

二、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万元;

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其具体形式包括两被告在其网站QQ.com连续十日刊登经原告认可的道歉声明,以及要求被告在人民日报、电脑报等平面媒体连续三日刊登经原告认可的道歉声明;

四、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共计100万元;

五、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原告是360安全卫士软件及服务的提供商,为互联网安全软件相关市场中的经营者,享有在市场中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权利

原告成立于2007年,系一家提供互联网产品服务的高科技企业。成立当年,原告即推出了360安全卫士软件及相应运营、维护服务。经多年潜心经营,原告以360安全卫士软件为核心,开发了360杀毒、360安全浏览器、360保险箱、360手机卫士等系列安全产品,成为中国领先的互联网安全软件及服务供应商。

所谓互联网安全软件,是指保障互联网用户个人隐私或商业信息在网络上传输时的机密性、完整性和真实性的软件。互联网安全软件及服务构成独立的相关市场,原告系该市场的经营者。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用户对互联网安全的需求与日俱增,互联网安全软件及服务的相关市场日益重要,于是包括被告在内的其他领域互联网企业也推出互联网安全软件,进入该市场,与原告等既有经营者展开激烈竞争。

原告认为,公平、有序竞争可以促进经营者不断改进自身服务、提升用户体验,并最终促进技术进步,提升社会整体效益。然而不正当竞争,特别是凭借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不仅损害诚信经营者的权益,更损害市场的健康发展。因此针对被告的垄断民事侵权行为,原告认为必需打击,其不仅有利于维护受害者自身正当权益,亦有利于净化市场环境和维护公平竞争秩序。

二、两被告滥用其在即时通讯软件及服务市场的支配地位,损害了市场的竞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是QQ即时通讯软件的著作权人,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公司为QQ即时通讯软件的实际运营人。两被告共同提供QQ即时通讯软件,并提供实际运营服务,应对该软件的实际运营产生的法律后果共同承担责任。被告经多年经营,在即时通讯软件及服务市场中取得市场支配地位,本应谨言慎行,维护健康的竞争环境。但被告却滥用其在即时通讯软件及服务市场上的支配地位,不仅意图排除相关市场上的竞争,更欲将其市场支配地位违法传导至互联网安全软件市场,阻碍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经营者的发展、乃至生存。被告的本案行为,乃系典型违反反垄断法之民事侵权行径。

1. 被告在即时通讯软件及服务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界定相关市场是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前提。《反垄断法》第十二条规定,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原告认为,本案中相关商品市场,为即时通讯软件及服务市场,相关地域市场,为中国大陆市场。

1.1 关于本案相关商品市场的认定

原告认为,本案中相关商品市场,为即时通讯软件及服务市场。所谓即时通讯软件是指互联网上用以进行实时通讯的系统服务,其允许多人使用,并实时传递文字信息、文档、语音以及视频等信息流。电子邮件、电话通信等难以替代即时通讯服务。原告认为,即时通讯软件如无相应的服务支撑无法运行,因此,即时通讯软件与服务市场是统一不可分,因此涉案相关商品市场为即时通讯软件及其服务市场。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规定,相关商品市场是根据服务的特性、用途及价格等因素,由需求者认为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一组或一类商品所构成的市场。相关市场范围的大小取决于商品的可替代程度。简言之,如果需求者认为某类商品不能为其他商品替代,而其内部细分商品之间的替代性较高。则该类商品可以被认定为反垄断法意义的相关市场。

第一,从外部替代性而言,当前没有较紧密的替代品与即时通讯产品竞争,在可预见的未来一段时期内,也没有潜在的替代品对之形成竞争压力的趋势。电子邮件、电话通信等难以替代即时通讯服务。例如相比于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软件实现了信息传输的实时性与传输内容的丰富性。相比于电话通信,即时通讯软件实现了传输的多样化以及低成本。相比手机短信服务,即时通讯取消了手机短信的长度和资费限制。

第二,从内部细分市场替代性而言,即时通讯的细分市场竞争激烈、联系紧密,相互替代性高。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提供的2009年度《中国即时通信用户调研报告》,即时通讯软件可以进一步细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综合性即时通讯服务,例如腾讯QQ ,微软的MSN ;第二类是跨平台即时通讯服务,例如中国移动推出的飞信产品;第三类是跨网络即时通讯服务,例如Tom集团公司Skype软件服务。虽然可分为三种类型,但不同的即时通讯不仅物理特性相似,内涵与外延上也互有重叠,其划分标准更多依据服务商的业务选择,而非用户的需求。例如被告作为综合类即时通讯服务提供商,其也提供跨平台、跨网络的即时通讯服务。因此,即时通讯内部细分市场之间联系紧密,技术上可彼此替代。而对用户而言,其对每一细分市场,没有特殊需求,服务可彼此替代。

第三,即时通讯服务独特的定价以及盈利机制,并不影响其作为独立相关市场的认定。即时通讯软件具有如下特性,即用户越多,单个用户可联系对象越多,服务提供商广告收益及增值效益越高。因此,服务商通常对普通用户免费,以求更多用户加入,另就增值服务或广告业务收费。以被告为例,其QQ软件对普通用户免费,仅向QQ会员、移动QQ用户及广告主收费。

尽管定价机制独特,但其并不改变即时通讯软件构成独立的相关市场。首先,普通用户虽然无需付费,但仍需支付对价,即时通讯软件市场,满足市场的基本属性。以被告普通QQ会员为例,用户在使用软件过程中需强制接受大量广告以及观看收费会员的QQ秀等。因此,即时通讯软件的“价格”体现为观看广告的成本以及最终由广告主支付的广告费。其次,相关市场的界定主要考察用户的需求,用户对于使用即时通讯软件进行交流的内在需求确实存在并难以替代。需求的存在最终决定了独立相关市场的成立。由此对即时通讯相关市场分析模式与其他商品无本质差异,不能因即时通讯服务盈利模式的特性,而使其经营者获得反垄断法的豁免。

综上可知,即时通讯服务尽管有其独特的定价以及盈利模式,但其难以为其他通讯服务所替代,而不同类型的即时通讯服务具有较为紧密的替代关系,因此,即时通讯服务构成独立的相关商品市场。

1.2 关于本案相关地域市场的认定

《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第三条规定,相关地域市场,是指需求者获取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商品的地理区域,这些区域表现出较强的竞争关系。

原告认为,本案相关地域市场为中国大陆市场。

第一,中国大陆的即时通讯软件及服务有较强独立性。即时通讯软件及服务在用户使用语言、用户使用偏好、网络设施以及互联网法律法规限制等方面与域外市场显著不同,使得该市场区域与域外市场泾渭分明与隔绝。

第二,中国大陆相关市场内部没有明显的地域市场划分。由于语言相通,文化相似,用户使用方式相近,地域间不存在替代竞争关系,涉案即时通讯软件及服务的相关地域市场应界定为中国大陆市场。

1.3 被告在本案相关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法律保护市场主体的自由竞争,但如果市场主体在某一特定的相关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则法律对其行为有更严格的要求。综合考察市场份额、财务状况、技术实力、以及其对竞争者影响等因素,原告认为,被告在中国境内的即时通讯软件及服务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所谓市场支配地位,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反垄断法》第十八定规定,认定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等因素确定。《反垄断法》第十九条同时规定了认定支配地位的简易方式,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即可推定为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依据前述规定逐项考察各影响因素,被告不仅在即时通讯软件及服务市场中具有远超过百分之五十的市场份额,其财务实力、技术实力以及对交易商的控制力等都表明,被告能够控制相关市场的交易条件,并阻碍其他经营者进入该市场。

第一,从市场份额以及市场结构看,被告具有支配性的市场份额,远远领先于其他任何经营者。第三方咨询公司艾瑞咨询提供的《中国即时通讯行业发展报告》显示,被告的市场份额达76.2%。而其他任意一个经营者的份额都不超过百分之七。该市场为典型的完全垄断市场。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出具的《2009年中国即时通信用户调研报告》虽未直接提供其在即时通讯软件的市场份额,但显示被告QQ软件的渗透率高达97%, 而所有其余即时通讯软件的渗透率相加也无法达到该数值。进一步看,据被告的年度财务报告显示,截至2011年6月30日,QQ即时通讯的活跃账户数达到7.019亿,最高同时在线账户数达到1.367亿。而根据《第28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调查统计报告》,同期中国网民的总数为4.85亿。

由此可见,尽管计算市场份额的方式、方法各有不同,但不论何种方式,被告的市场份额,都显著高于二分之一。因此可以推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二,从经营者的财力看,被告财力雄厚,使得其具有强大的投资能力、市场推广能力以及交叉补贴能力,从而有能力采取灵活的竞争性经营战略,阻碍竞争对手的进入、发展与壮大。据被告2010年财报显示,2010年全年的收入为196亿,净资产收益率为53.8%,净利率为42.1%,其盈利能力遥遥领先于相关市场中的其他企业。因此,被告既有财力采取大规模的市场推广活动压制竞争对手,也有能力通过补贴压低市场的价格,打击对手。

第三,从技术实力看,被告通过专利布局,可以有效排除、限制相关市场内的竞争。经检索,被告即时通讯专利保有量占国内80%以上。截止到2011年10月10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共检索到被告已公开的发明专利申请为2049件,其中授权数量为1019件,绝大部分涉及即时通讯领域。被告坐拥众多具有排他性的专利,不仅可以防止竞争对手模仿,也可有效威慑意图进入该市场的潜在竞争者。

第四,从其他经营者对其依赖程度看,被告凭借其掌握的大量用户资源,对交易相对人具有控制力。而交易相对人也对被告产生依赖。2011年9月16日,被告为保护其自身相关产品,拒绝网游企业蓝港公司在其QQ软件播发广告的合理要求,充分表明被告对交易相对人的控制力。

第五,从相关市场的进入难度看,其他经营者难以获得维持其生存的一定数量的用户,因此难以进入该相关市场或者难以在该市场中展开有效竞争。即时通讯软件产生效益或者即时通讯服务企业能够生存,其用户数量必须在一定时间内超过一定阈值。而由于被告超大规模的用户群对用户有强大的粘滞性,极难发生用户大规模地迁移到其他即时通讯软件的情形。而被告又拒绝对任何第三方共享其户资源,因此潜在竞争者很难获得维持生存或者开展有效竞争的用户群,难以进入相关市场,即便进入该市场也难以形成有效竞争。

由此可见,被告不仅占有高额的市场份额,其财务状况、技术实力使得其具有控制相关市场交易条件,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能力。同时,由于被告掌握的大量用户资源,可以有效的控制交易相对人,进一步强化其市场支配地位。而维持即时通讯业务所需的庞大用户群也成为其他潜在竞争者无法进入该市场的门槛。因此,被告具有相关市场的市场支配力。

2. 被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违反了反垄断法的规定

《反垄断法》并不反对经营者因商业机会、自然条件或者诚实经营所获得的市场支配地位,但如果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为了其一己之利,非法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排除或者限制正常竞争,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则为反垄断法所禁止。

本案被告为了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将其垄断地位非法地传导至其他市场领域中,不惜限制交易对象、搭售商品,构成了对其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

2.1 被告限定交易的行为构成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违反了反垄断法的规定,损害了原告合法利益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国家工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第五条进一步明确,限定交易包括“限定交易相对人不得与其竞争对手进行交易”。

国家工商总局所颁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是对《反垄断法》第三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具体规定。因此工商总局行政规章的规定适用于调整本案行为。根据国家工商总局的规定,“限定交易人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交易”逻辑上包含了“限定交易人不能与特定的经营者交易”的情形。此外工商总局行政规章规定的 “竞争对手”,显然不仅包括相关市场内的竞争者,也包括潜在的竞争对手以及其他市场中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

考察本案事实,有直接证据证明,2010年11月3日被告公开发布《致广大QQ用户的一封信》,明示禁止其用户使用原告的360软件,否则停止QQ软件服务。其后被告拒绝向安装有360软件的用户提供相关的软件服务,并强制用户删除360软件。更进一步,被告采取技术手段,阻止安装有360浏览器的用户访问QQ空间。在此期间有大量用户删除了原告相关软件。2010年11月20日,工业与信息化部以具体行政行为,谴责并禁止了被告前述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任何正当理由,阻止其用户与其竞争者进行交易,其行为严重排除、限制了竞争,违反了反垄断法的规定。

首先,QQ软件用户系软件服务的交易相对人。任何用户安装或使用QQ软件必须点击同意被告提供的服务合同,因此QQ软件用户与被告之间存在软件服务关系,用户构成交易服务的相对人。

其次,原告构成被告的竞争者。被告运营的QQ医生与QQ软件管家,属于互联网安全软件产品,原告与被告在互联网安全软件市场中存在直接竞争关系。同时,原告作为互联网软件的运营商,完全有技术实力进入即时通讯软件相关市场,构成被告即时通讯市场的潜在竞争者。

第三,被告非法限制交易的行为严重排除、限制了竞争。第一,由于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力,其限制行为迫使大量用户放弃使用原告软件,从而使得原告的生存、发展受到严重损害。另一方面,被告通过限制、排除潜在的竞争者的方式,进一步加强、维持其垄断地位,损害了相关市场的竞争。第二,被告利用其在相关市场中的支配地位,扼杀互联网安全软件中的竞争者,使得其自身运营的互联网安全软件得以发展壮大。被告通过垄断地位的传导扭曲了在互联网安全软件市场的正常竞争,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第四,被告限制交易的行为缺乏正当的理由。被告声称,其限制交易旨在维护其正常经营活动。被告的说法难以成立。第一,原告推出的扣扣保镖产品为合法产品,其目的在于赋予用户选择权以抵制被告搭售产品、过度播放广告等垄断行为。因此,即便被告利益因扣扣保镖受到影响,其所损失也是因非法垄断而获取的利益。第二,退一步看,即便被告存在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况,被告有充分的技术手段以及行政、司法救济方式保障其权益。被告无权代替用户决定是否选择使用第三方软件。第三,被告抵制对象不限于扣扣保镖而延及所有原告产品,明显超出了有争议的产品范围。原告除扣扣保镖之外的产品,并不影响被告软件的运营,被告的抵制毫无任何正当性可言。

最后,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限制其用户使用原告软件,致大量用户卸载原告软件。而潜在用户因为被告的不兼容行为,放弃选择使用原告软件。原告市场份额因此下降,遭受严重损失。

2.2 被告将QQ软件管家与即时通讯软件相捆绑,并且以升级QQ软件管家的名义安装QQ医生,滥用了市场支配地位,损害了竞争,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国家工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第六条进一步明确,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违背交易惯例、消费习惯等或者无视商品的功能,将不同商品强制捆绑销售或者组合销售。

确凿证据证明,被告在QQ2010SP2即时通讯软件的安装文件中,将QQ软件管家与QQ即时通讯软件相捆绑。在用户不知情的情况下,将QQ软件管家软件与即时通讯软件一并安装。2010年9月25日,被告在部分省区,又在用户不知情情况下,以升级QQ软件管家为名,强行安装QQ医生。

被告的前述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禁止搭售的规定。第一,QQ即时通讯软件以及QQ软件管家(QQ医生)属于独立的产品,被告捆绑安装,违背了交易惯例,属于捆绑销售行为。从产品性质而言,即时通讯产品与互联网安全软件产品满足用户的不同需求。两者的捆绑,仅为简单叠加,并无任何集成效益。一般的交易习惯中,服务商也将两者独立提供给用户。被告网站也将两种产品独立描述与推荐。

第二,被告捆绑销售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意愿,具有强制性。在软件安装及升级过程中,用户如不接受被告的强制捆绑,软件直接退出,即时通讯以及互联网安全软件皆无法使用。可见,被告系强制用户安装QQ软件管家或者QQ医生软件。

第三,被告的捆绑销售行为损害竞争。被告通过在即时通讯软件中搭售互联网安全软件,直接将被告在即时通讯软件及服务市场上的支配地位传导至安全管理软件,使得被告无需支付任何代价,遂轻而易举地贩卖了互联网安全软件产品,而其他经营者则需为此支付高昂的成本。被告的行为一方面扭曲了互联网安全软件市场的正常竞争秩序,另一方面通过整合即时通讯软件与互联网安全软件,其在即时通讯市场的垄断地位更加稳固,竞争绝迹。

第四,被告的捆绑行为缺乏正当理由。被告捆绑行为既无法给用户带来更多软件协同效应,也无法保证产品的质量和稳定性或者确保某种统一性或质量标准。因此,其捆绑并无任何正当性。

最后,被告的搭售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搭售的产品与原告直接竞争。被告利用其在即时通讯领域的垄断地位,短时间大量普及该竞争产品,导致原告产品的市场占有率显著下降,严重削减了原告的竞争能力。

三、被告应对其垄断民事侵权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由此可见,由于垄断民事侵权行为系恶劣的侵权行为,行为者对其侵权的恶性及后果必然明知。本案中两被告主观上有意思联络,行为上有严密分工,共同实施滥用市场支配行为,导致原告受到侵权损害,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承担责任的形式,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被告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首先,被告应停止侵权行为。尽管被告中央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责令下,已经暂时停止其滥用支配地位行径,但被告从未承认其行为的非法性,也从未表示其将放弃再次实施该行为。由于被告的市场支配地位持续存在,其随时有滥用的条件与可能。因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停止涉案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其次,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本案中,由于被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不仅使得大量的用户卸载、删除原告的软件,也使更多用户迫于即时通讯的需求而放弃了使用原告软件。原告遭受巨额损失,被告因承担全面赔偿的责任。另外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还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以及其他费用,依法亦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因此,现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赔偿人民币150,00万元,同时原告保留进一步追加赔偿金额的权利。

再次,被告还应向原告赔礼道歉。由于被告在其公开信陈述其垄断行为的所谓合法性,大肆宣扬原告“违反道德底线”等,使得原告社会评价明显下降。此外,被告限制交易行为,使用户对于原告的产品信誉产生怀疑。被告贬损原告的行为是其限制竞争、维持垄断民事侵权行为的一部分。因此在本案中,被告应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消极影响。

综上所述,被告滥用其在中国大陆即时通讯软件及服务市场上具有的支配地位,不仅损害用户利益也损害了包含原告在内的市场参与者得合法权益。原告恳请贵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

2011-10-12

“3Q大战”法律战回顾:

2010年10月,腾讯公司在京起诉奇虎公司“360隐私保护器”不正当竞争,要求其停止侵权。

2011年9月,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终审判决认为,360一方诋毁腾讯产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必须在360网站首页上公开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并赔偿腾讯经济损失40万元。

2011年9月,广东省高院对腾讯公司起诉“360扣扣保镖”不正当竞争予以立案。据悉,腾讯不仅要求停止开发、传播“360扣扣保镖”及相关软件,更要求360赔偿经济损失1.25亿元人民币。目前因奇虎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尚未排定开庭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