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转让协议怎么写(债务归还转让协议怎么写)

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及其效力(1)概述

《九民纪要》45条: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九民纪要》第71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实践中,以物抵债的表现形式有多种,如到期不能偿还,用抵押物抵顶借款,双方互不再支付对方任何款项、债权人有权以借款额收购抵债的房产、债权人收购抵债房屋、欠款自动转为购房款等。很少直接订立流质(抵)契约担保条款,而是出现一些有争议的做法,如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债务发生时或债务到期前,订立买卖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双方履行买卖合同,按原债务价款将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转让给债权人。即名为买卖、实为担保合同。此时须具体判断合同类型,看其是否符合让与担保或后让与担保特征,是否符合流押流质的构成要件从而无效。

根据《九民纪要》45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协议的情况下,由于协议中抵债物所有权归属债权人的条款约定,可能属于担保法明确禁止的流质、流押条款从而无法实现以物抵债协议目的而认定为无效。具体分为两种情况:

(1)如抵债物未交付,债权人请求交付抵债物的,该项请求无法主张,但不影响债权人依据原债权债务关系,主张原债权权利。

(2)如抵债物交付,符合让与担保情形,债权人可以对抵债物进行拍卖、变卖、折价等处置,处置后的价款优先偿还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

(2)未明确抵债物的所有权直接归债权人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对于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只要约定的内容不涉及抵押、质押的外在形式,就应依据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的原则,肯定其效力。债权人有权依据代物清偿协议约定请求债务人履行替代给付义务,但应履行清算程序,对抵债物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债物,拍卖、变卖价款如果高于原债权,多余部分应返还给债务人;如不足清偿债务,债权人就差额部分仍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此外,虽然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达成的代物清偿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但是该约定不具有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效力。[1]

(3)明确抵债物的所有权直接归债权人所有

《民法典》第401条、第428条均规定,抵押权人(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而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债物归债权人所有的以物抵债协议实际上可能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目的,要具体根据流质流押的构成要件判断是否违反禁止流质流押(见上: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障碍),如果否成流质流押,且债权人以债务人违反以物抵债协议的约定为由,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协议或对所抵之物主张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由于此时以物抵债协议无效,原债务未实际获得清偿,债权人可依原债务主张权利。

(3)担保性质的以物抵债协议

① 后让与担保

后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如果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或条件下不如约履行债务,则债务人用于担保其履行债务的担保物所有权应转移于债权人以抵债,此可称为权利未移转型让与担保,也即后让与担保。

其实际只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虽然是以物的转移来威慑债务人履行债务,但仍然只是一个事关所有权未来转移的合同,与一般的买卖合同并无本质的区别,也不具有任何形式的对外公示,债权人的该权利无法保障其他不特定的第三人在善意的情况下也不会侵犯,因此,只是一个普通的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可能有效的债权。

同时,后让与担保有多种表现形态,如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规定》第2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判决后债务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并进行清算。这里就是一种后让与担保的体现形式,实际生活中后让与担保和让与担保多是以买卖合同等方式实现担保属性。且根据《九民纪要》,让与担保和后让与担保在债权实现时均应进行清算,除非债权人证明主张债权实现时抵债是公平的。

② 让与担保

《九民纪要》71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让与担保指债务人已转移担保物的所有权于债权人,只要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或条件下如约履行债务,则债权人负有返还担保物于债务人的义务,即债务人通过履行债务回赎担保物,如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则其对已转移所有权的担保物回赎权消灭,担保物或约定归债权人,或约定债权人就担保物优先受偿,此也可称为权利移转型让与担保。已转移所有权的让与担保,是通过控制担保物的所有权是否回赎来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基础是物的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等物权,因此,其是物权,同时,其又是物权法定的担保物权之外的担保物权,所以其又是非典型的担保物权。

让与担保的成立,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当事人有让与担保之合意。(2)须有担保之债权,让与担保系以担保债务之清偿为目的,故让与担保之设定亦须有担保债权存在,此项债权以金钱债权或已存在之债权最为常见。(3)须有标的物。动产、不动产所有权、其他物权、债权、无体财产权或尚在形成中的权利均可为让与担保之标的物。(4)须有设定行为。设定行为通常系由设定人即标的物之所有人将标的物转移给担保权人,例如不动产转移登记、动产之交付。我国实务上最常出现的让与担保契约之订立,通常以买卖合同方式为之,且标的物一般为不动产,因实务上不能将其登记注明为让与担保或其他相当意思的文句,故通常以买卖为原因取代之,但究其实质仍为让与担保。

让与担保有三个特点:(1)让与担保是为担保债务清偿而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方式进行。(2)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是以担保债务的清偿为目的。如果债务清偿了,标的物所有权应返还于让与担保的设定人。如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始得就标的物受偿。(3)担保权人对债务人有担保债权的存在,担保权人对债务人有债务清偿的请求权。

[1] 见《代物清偿的性质及效力研究》,作者:李玉林,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4年第3辑(总第39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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