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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补充赔偿责任的执行及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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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补充赔偿责任,简言之,即对于某项债务或责任,首先由主责任人承担,在主责任人不能承担的情况下,由补充赔偿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人承担之后可以在其承担的范围内向主责任人追偿。

一、执行补充赔偿责任人财产的前提条件

在执行阶段,对于补充赔偿责任的执行,应当在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或者符合《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关于终结执行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的前提下,才能够执行补充赔偿责任人的财产。

二、异议

1、补充赔偿责任人的异议

在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或者《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关于终结执行的规定的前提下,法院即执行补充赔偿责任人的财产的,应当属于执行行为违法,补充赔偿责任人可以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提出执行异议。

2、申请执行人的异议

(1)如果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应当执行而不执行补充赔偿责任人的财产,可以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2)如果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尚未执行补充赔偿责任人的财产就终结本次执行或者终结执行,也可以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0条的规定【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并可以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下级法院收到上级法院指令后必须立即纠正。如果认为上级法院的指令有错误。可以在收到该指令后五日内请求上级法院复议。上级法院认为请求复议的理由不成立,而下级法院仍不纠正的,上级法院可直接作出裁定或决定予以纠正,送达有关法院及当事人,并可直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执行监督。在此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执行行为异议要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但是作为“新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提出异议的时间不限于执行程序终结之前。因此,对于终结(本次)执行的异议可以在终结(本次)执行之后提出。关于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附缪某某、方某与上海伟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赵某某执行异议案

案情简介:缪某某、方某与伟亨公司、中原物业公司、赵某某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4286号民事判决:一、伟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缪某某、方某购房款8,319,875元;二、中原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缪某某、方某款项500,000元;三、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1,000,000元财产范围内就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四、中原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就上述第一条缪某某、方某未获伟亨公司返还财产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中原物业公司、赵某某、陆金海(原审第三人)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1月3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民终76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伟亨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缪某某、方某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沪0104执60号。

另查明,中原物业公司曾向该院提供赵伟(伟亨公司法定代表人)、伟亨公司、赵某某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7年5月3日,该院向中原物业公司发出《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缴纳代管款通知》,载明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及方某的申请,中原物业公司应在2017年5月12日前将500,000元缴纳至该院专用账户。2017年5月5日,中原物业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该院代管款专用账户缴纳507,353.90元(7353.90为诉讼费)。2017年9月5日,该院作出(2017)沪0104执60号裁定冻结、划拨、提取中原物业公司银行存款、收入4,159,937.5元及逾期利息132,494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变价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7年9月18日,中原物业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该院代管款专用账户缴纳4,159,937.50元。

徐汇法院于2017年9月5日作出(2017)沪0104执60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提取中原物业公司银行存款、收入4,159,937.5元及逾期利息132,494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变价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该执行裁定未将赵某某列为被执行人,也未在该裁定中表明赵某某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裁判原文节选

异议裁定【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2017)沪0104执异114号】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中原物业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利息132,494元;二是中原物业公司应偿还4,159,937.5元亦或3,659,937.5元。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4286号民事判决书,伟亨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缪某某、方某购房款8,319,875元,中原物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就第一条缪某某、方某未获伟亨公司返还财产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428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即伟亨公司应在2016年12月10日前履行还款义务。后伟亨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中原物业公司按照判决书应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就缪某某、方某未获伟亨公司返还财产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中原物业公司的缴费时间显然迟于生效判决确定的时间,故中原物业公司应承担迟延履行利息。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4286号民事判决书,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1,000,000元财产范围内与伟亨公司对缪某某、方某承担连带责任,中原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就上述第一条缪某某、方某未获伟亨公司返还财产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因伟亨公司与赵某某均未支付款项,故中原物业公司应在缪某某、方某未获伟亨公司返还财产范围内(8,319,875元)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应偿还4,159,937.5元。2017年10月23日,执行法院作出(2017)沪0104执异114号执行裁定,驳回了中原物业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裁定【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执复112号】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4286号民事判决,中原物业公司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执行法院(2017)沪0104执异114号执行异议裁定及(2017)沪0104执60号执行裁定对该节事实的认定,属基本事实不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执异114号执行异议裁定;

二、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5日作出的(2017)沪0104执60号执行裁定;

三、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执60号执行案件应在查明相关事实后依法继续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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