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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峰、田源:赡养协议中免除一方赡养义务的约定是否有效

【典型案例】

当事人:原告:王某乙;被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

王某乙婚后生有三个子女,王某甲系王某乙的长子,次子王某丙、女儿王某丁,现三个子女均已成家立业,2000年原告妻子去世,现王某乙随次子王某丙生活。

2015年10月22日,王某乙、王某甲与次子王某丙协商签订一份分单,分单约定:王某乙由王某甲赡养,王某乙的所有财产由王某甲继承,其他子女不再承担赡养义务。三年后,王某乙与王某甲产生矛盾。

原告王某乙诉称:三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赡养费,现原告因患有食道癌疾病,丧失了劳动能力,生活困难,要求三子女每人每月承担赡养费500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一直随我生活,我没有不尽赡养义务,倒是其他子女没有支付过赡养费。

被告王某丙辩称:2015年10月22日,我与王某乙、王某甲签订了分单协议,约定王某乙的财产由王某甲继承,王某甲承担赡养义务,我不再承担赡养义务,请求驳回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丁辩称:我平常也看望原告,已经尽到了赡养义务,他们之间签订的分单协议我不知道,但是王某甲继承了王某乙的遗产就应当承担赡养义务,王某乙要求我承担赡养义务与协议约定不符,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审理要览】

法院审理认为,赡养是婚姻血缘或收养关系所派生的法定权利义务,被赡养的老人称为被赡养人,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称为赡养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和义务,不得以任何借口不尽赡养义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本案被告王某甲作为原告长子应当对原告尽赡养义务,不得以任何借口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即被告对原告尽赡养义务系法定义务,原、被告虽签订分单,不能以此对抗其应尽的法定义务。参照2015年年度农村居民年消费支出的标准,三被告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1500元为宜,即每人500元。依照《婚姻法》第21条第1款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3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自2015年起每年12月底前给付原告王某乙当年赡养费每人500元。

【裁判思路】

1.同类案件处理要点

(1)首先审查父母是否有要求赡养的现实需求。根据《婚姻法》第21条的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因此,首先要审查父母有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即符合要求子女承担赡养义务的条件。

(2)注意审查赡养协议的效力。重点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赡养协议签订的主体,是否包括被赡养人,因为《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0条规定,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二是赡养协议是否履行。如果履行,且经过老年人的同意,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签订的各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变更协议。

(3)要审查各方要求变更赡养协议或者赡养协议无效的请求是否合法。要求变更赡养协议的,一是审查是否履行,没有履行的,不符合履行条件的,可以解除赡养协议。二是审查是否有变更的事由,如签订的时间久远,不能适应赡养的需要;认为赡养协议无效的,要审查是否经过被赡养人同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赡养协议约定赡养人因放弃某种权利而不尽赡养协议,在农村养老体系中,此种类型比较常见,比如约定出嫁女不享有继承权,个别子女不继承被赡养人的遗产,也不尽赡养义务,此类赡养协议因为违反了赡养义务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当无效,并不能起到免除赡养义务的效果。

2.相关法律风险提示

(1)一般情况下,涉及赡养协议效力的案件,是否被赡养人要求各赡养义务人履行赡养义务而引发。因此,被赡养人有责任举证证明赡养人有不履行赡养义务的行为,或者有不履行赡养协议的行为,导致被赡养人的生活发生困难,需要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以维持生活。第一,赡养协议是可以在父母和子女之间签订的,只要这种协议是出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这并不违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立法精神;第二,赡养协议签订时,所有的赡养人(子女)和被赡养人(父母)都应在场,为避免今后可能出现的麻烦,协议在形式上最好采用书面或录音的方式,邀请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的两名代表到场见证。

乔继东:《浅谈赡养协议的法律适用》,载《江苏法制报》2008年11月7日第006版。

(2)被告在此类案件中,可以提出已经签订赡养协议的抗辩,尤其是没有签订赡养协议的赡养义务人,在此情况下,被告有责任举证证明赡养协议已经被赡养人同意,且已经履行,当然此种情况下,原告也可以提出现实生活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履行赡养协议已经不符合现实情况,可以要求解除赡养协议。

(3)赡养协议的效力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应予以审查,双方依据的赡养协议面临被法院解除,或者被确认为无效的风险。如果赡养协议被法院确定为无效,其法律后果为自始无效,被赡养人有权利要求各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裁判规则】

《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

第十九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

【专家视点】

1.赡养义务具有强行性、伦理和身份属性等特点,相应义务的履行受到法律强行性规范、道德规范和伦理规范的调整,而不能随意通过买卖、转让等方式履行相应看望、慰问等赡养义务。

——吴成臣:《代看老人,赡养义务岂可买卖》,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7月22日第002版。

2.赡养义务是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这一义务是不能转让的。理由有三:

(1)从法理上看,法定义务不能转让。义务是权利的对应词。法理学界对义务的释义和民法学界对民事义务的释义均有多种。在法理上,以义务发生的根据为标准,可以把义务分为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所谓法定义务是指法律规范规定的当事人应负的义务。这种义务是不能转让的。义务主体不履行这一义务,即是违法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民法上之义务云者,为民法所保护利益之实现,得强制行为不行为之状态也。”所谓约定义务是指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义务,这种义务经权利人同意是可以转让的。

(2)从法律规定来看,赡养义务是不能转让的。我国《婚姻法》第21条中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这里应该尽赡养义务的主体非常明确,即“子女”。法律之所以作出如此的规定,是由于子女与父母之间有着血缘关系,亲情是其他人所代替不了的。

(3)从赡养的范围看,也不应转让。赡养应该包括三个方面:物质与经济支持、生活照料、感情沟通。传统意义上的养老就是给父母和老人提供生活必需品,而现在的老人尤其是城市中生活的老人一般都有保障,他们对养老的关注点已由传统意义上的物质需求转向对生活质量和情感的追求。据一项关于高龄老人死亡风险度的调查发现,子女的经济支持与老年人的死亡风险关系不大,而生活照料和感情关心却与之有明显的关系。因此,对于赡养来说,生活照料和感情沟通对提高现今老人的生活质量有着更重要的意义。

——吴永科:《赡养义务不能转让》,载《法学杂志》2004年第5期。

注:本文摘自最高法院肖峰法官、菏泽中院田源法官主编《婚姻家庭纠纷裁判思路与裁判规则》一书(共743页)

婚姻家庭纠纷

——裁判思路与裁判规则

肖峰 田源主编

法律出版社,2017.3

图片来自dribbble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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