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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解读《》

王昌硕

备受关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已于2007年12月29日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它是一部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法,较好地解决了适用范围窄、申诉时效短、调解渠道少、处理周期长、职工举证难、维权成本高等难题,在制度设计上有所突破和创新,对于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必将发挥积极的、重要的作用。为了学习、宣传《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本文主要介绍与《》不同的新规定。

首次在法律上明确

劳动争议事项

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处理的劳动争议有:(1)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2)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发生的争议;(3)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4)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5)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如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等。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同级工会和企业组织共同协调处理。

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1)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3)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4)家庭或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5)个体工匠与帮工、学陡之间的纠纷;(6)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

扩大了适用范围

《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处理程序,适用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以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适用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包括:(1)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以及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但是国家机关与公务员发生的人事争议,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与其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工作人员发生的人事争议,均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部分劳动争议实行

有条件的一裁终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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