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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湘桥区辉业纸类制品厂因超标排放污染物被罚20万元

根据潮州市生态环境局官方网站公示的信息显示,潮州市湘桥区辉业纸类制品厂因超标排放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经查,2021年10月15日夜到16日早,潮州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该厂进行现场检查,并委托广东广环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该厂生产过程排放的恶臭污染物(无组织臭气浓度)进行采样检测。经检查检测,发现该厂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该厂生产过程排放的无组织臭气浓度最大值为30(无量纲),超过该厂持有的《排污许可证》所规定的臭气浓度限值,超标0.5倍。

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检测报告、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为凭。

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规定,构成了超标排放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潮州市生态环境局于2022年1月11日向该厂送达了《潮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潮环(湘)罚事告字〔2022〕1号﹞和《潮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潮环(湘)罚听告字〔2022〕1号﹞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对此,该厂于2022年1月14日提出听证申请。潮州市生态环境局于2022年2月9日组织听证,该厂在听证会上主要提出如下意见:1、对广环检测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的结果有异议,认为嗅辨检测方法过于主观,采样不能代表申请人厂界排放废气的实际情况,检测结果可能不准确,潮州市生态环境局依据该检测报告认定的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检测报告》写明5日内可以提出异议,但是潮州市生态环境局在接到报告后3日内就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没有保障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权利。2、该厂对潮州市生态环境局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的潮环责改字〔2021〕3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不服,已向潮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故需以市政府最终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结果为依据。在该争议未有确定结论之前,潮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3、潮州市生态环境局已对申请人上述违法行为作出了责令改正的决定书,并没有同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时隔70日后,且是在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之后,潮州市生态环境局才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违反“申辩不加重”原则。

经复核,潮州市生态环境局认为:1、潮州市生态环境局对该案件的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对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视听资料、《检测报告》﹝广环检字[2021]第1018B号﹞等证据进行审核,均符合法定程序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2、潮州市生态环境局按照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在取得环境监测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同时充分听取申请人的异议意见,发函要求检测公司进行答复,并进行认真复核,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权利。按照《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及时责令当事人改正环境违法行为,按照行政处罚的程序进行立案、调查、处罚告知,程序合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申请人对潮环责改字〔2021〕3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的行政复议,不影响该案件行政处罚程序的进行,不存在违反“申辩不加重”原则的情况。                                       

综上所述,潮州市生态环境局认为本案违法事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自由裁量权执行恰当。因此对于该厂提出的听证意见,潮州市生态环境局决定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关于“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的规定和《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关于“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的规定,应对该厂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于该厂环境违法行为发生于2021年10月15日-16日,调查结束时间于2022年1月1日后,处于潮州市生态环境局《潮州市生态环境局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旧的裁量标准)和《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现行裁量标准)的交替期间,经对两份裁量标准进行分析比对,遵循“从旧兼从轻”和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潮州市生态环境局决定采用《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进行裁量,具体裁量如下:

根据《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3.4.2表“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裁量标准进行计算,同时罚款金额=裁量百分值总和×100万,裁量权重起点为10%;裁量百分值总和不足20%的,按20%算。本案中该厂生产过程中无组织废气臭气浓度超标0.5倍的违法行为对照该裁量表格裁量百分值总和为16%,不足20%,按20%算即20%×100万=20万元。故潮州市生态环境局决定对该厂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

【注:罚与法(Penalty & Law),是广东省商业联合会主办,减法传播代运营的新媒体矩阵。旨在宣传普及行政处罚法,促进企业守法经营,推动企业信用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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