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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海南出台政策鼓励社会力量创办科技类民办非企业研发机构

为吸引、鼓励社会力量创办科技类民办非企业研发机构(下称“民非研发机构”),日前,海南省科学技术厅印发《海南省促进科技类民办非企业研发机构发展若干措施》(下称《若干措施》),明确经民政部门登记且运行满一年以上、年检通过的科技类民非研发机构可享受多项政策支持。

《若干措施》提出,民非研发机构经核定后可享受“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求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的自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民非研发机构在申报省级财政科技专项项目、省级人才项目、省院士工作站、省重点实验室、省产业技术研究院等省级项目和创新平台方面享受与科研事业单位同等待遇。

符合条件的民非研发机构可纳入创新券服务机构;符合条件成为纳统研发机构的民非研发机构(以下简称纳统民非研发机构)还可通过定向择优的方式获得省级财政科技项目支持;申报省级产业技术研究院可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此外,纳统民非研发机构还可享受《海南省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若干财政措施》相关条款所提“国内外知名科研院所、大学设立具有独立法人的分支机构,根据研发人员数量、研发经费投入、科研基础设施建设等给予最高500万元科研经费补助”,以及“纳统民非研发机构开展药品、医疗器械、生物制品等研发创新及成果转化,根据研发及产业化成果分别给予40万元至1000万元奖补”等政策。

《若干措施》还分别对民非研发机构获得发展资金的方式、财务管理制度、科技成果转化、收入分配机制等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

为促进科技类民办非企业研发机构发展,做大我省创新主体增量,海南省科学技术厅出台若干措施吸引、鼓励社会力量创办科技类民办非企业研发机构。经民政部门登记、且运行满一年以上、年检通过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研发机构(以下简称民非研发机构)享受以下政策:

第一条 民非研发机构可以依法通过以下方式获得发展资金:

(一)接受捐赠、资助;

(二)接受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委托的项目资金;

(三)在业务范围内开展服务活动的收入;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条 民非研发机构应根据民政部《转发财政部关于对明确民办非企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等问题的函的通知》的规定,遵守《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参照执行科研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第三条 民非研发机构在申报省级财政科技专项项目、省级人才项目、省院士工作站、省重点实验室、省产业技术研究院等省级项目和创新平台方面享受与科研事业单位同等待遇。

第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外,民非研发机构依法取得的科技成果及知识产权,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及推广应用,不需审批或备案,其收益留归机构自主分配,主要用于对完成和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人员奖励和报酬以及开展科技研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民非研发机构可建立与创新能力和创新绩效相匹配的收入分配机制。以项目合作等方式在民非研发机构兼职开展技术研发和服务的高校、科研机构人员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管理,可以按合同约定获得薪酬。

第六条 民非研发机构经核定后可享受“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求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的自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第七条 发挥民非研发机构公共服务作用,支持民非研发机构为企业开展各类技术服务,将符合条件的民非研发机构纳入创新券服务机构。鼓励市县吸引社会力量发展民非研发机构。

第八条 符合以下条件,成为纳统研发机构的民非研发机构(以下简称纳统民非研发机构),可通过定向择优的方式获得省级财政科技项目支持。

(一)独立拥有和使用(或授权使用)资产,承担负债,有权与其他单位签订合同;

(二)会计上独立核算,能够编制资产负债表;

(三)从事的国民经济行业必须为研究和试验发展、专业技术服务业、科技推广和应用服务业(BA17范围为73-75),即收入总额(含基本建设)主要(50%以上)来自科技活动;

(四)年收入总额(含基本建设)达到100万元,来自科技活动的收入达到50万元。

第九条 鼓励纳统民非研发机构的研发投入。按《海南省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若干财政措施》相关条款,国内外知名科研院所、大学设立具有独立法人的分支机构,根据研发人员数量、研发经费投入、科研基础设施建设等给予最高500万元科研经费补助。纳统民非研发机构享受此政策。

第十条 按《海南省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若干财政措施》相关条款,纳统民非研发机构开展药品、医疗器械、生物制品等研发创新及成果转化,根据研发及产业化成果分别给予40至1000万元奖补。

第十一条 符合纳统条件的民非研发机构申报省级产业技术研究院,可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第十二条 民非研发机构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民非研发机构的资产。

第十三条 市县可参照本措施制定本地区促进民非研发机构发展的政策。

第十四条 本措施具体问题由海南省科学技术厅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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