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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催收相关法律法规大汇总!(收藏吧)

风控君提示:本文作者是一名执业律师,专注于民间借贷、工程款、混凝土、架管租赁等领域,现主要为商业银行进行贷款清收与信用卡催收业务,通过本文可以看出作者是一个喜欢思考和善于总结的人,本文为作者投稿并授权本平台刊发,感谢作者无私分享。 一、 概述

目前,商业银行开展信用卡催收工作时,在实践中,若以民事诉讼催收往往存在执行难。

二、目的

本法律检索报告主要针对信用卡催收刑事责任方面的检索,以全面了解信用卡涉及的罪名及法律规定。

三、检索过程

通过www.openlaw.cn检索信用卡相关刑事案例,了解信用卡在刑事方面的罪名。

四、法律法规收集来源

主要通过北大法宝、百度收集,并通过现行案例检验所收集的法律规定的现行有效性。

五、检索的有效法律法规

序号

相关规定

1

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2.25(实施生效起始时间,下同)

2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修正案八-2004.12.29)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12.16

4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信用卡犯罪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复函-2010.7.5

5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5.4.20

6

公安部法制司关于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案件如何定性问题的答复-1994.7.11

7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2008.5.7

8

国务院-征信业管理条例-2013.3.15

9

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2005.10.01

10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2001.1.21

六、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第六条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3、《公安部法制司关于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案件如何定性问题的答复》

江西省公安厅法制处:  你处请示关于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案件如何定性的问题,经研究并报司长同意,现答复如下:  一、恶意透支数额较大,持卡人表示愿意偿还并且在约定的期限内全部偿还的,不构成诈骗,由发卡银行按有关规定予以罚息处理。  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多次催偿,拒不偿还或逃避隐藏的,以诈骗定性,是否构成犯罪,视具体情节定。

三、恶意透支数额较大,虽表示愿意偿还,但无正当理由在约定期限内拒还或无偿还能力的,以诈骗定性,是否构成犯罪,视具体情节定。

四、对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处罚,法律、法规尚无明确规定。处理该问题应以持卡人是否具有恶意占有的故意、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透支的款项是否全部清偿等几方面综合考虑。

4、《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个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明知无力偿还,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骗取财物金额在5000元以上,逃避追查,或者经银行进行还款催告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的,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信用卡犯罪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复函》

二、发卡银行的“催收”应有电话录音、持卡人或其家属签字等证据证明。“两次催收”一般应分别采用电话、信函、上门等两种以上催收形式。

6、《国务院-征信业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三)不良信息,是指对信息主体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下列信息:信息主体在借贷、赊购、担保、租赁、保险、使用信用卡等活动中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信息,对信息主体的行政处罚信息,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信息主体履行义务以及强制执行的信息,以及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

7、《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商业银行建立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并负责设立征信服务中心,承担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日常运行和管理。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标准及其有关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

第九条 征信服务中心根据生成信用报告的需要,对商业银行报送的个人信用信息进行客观整理、保存,不得擅自更改原始数据。

七、案例检索

检索关键词:信用卡-催收

检索工具:

1、王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日期: 2014-12-09法院,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案号:(2014)常刑初字第220号

判决书摘录部分:经审理查明:1、2009年6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常宁支行申领卡号为6228360019567669,授信额度1万元的金穗信用卡后多次进行消费并从中套取现金。2010年5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透支本金9750元,截止2014年6月23日,透支本息合计20282.86元。自2011年11月25日起,中国农业银行常宁支行以信函方式多次对其催收,但其在超过三个月后仍未归还。2、2010年3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唐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唐某某的身份资料在中国农业银行常宁支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28360028079284,授信额度1万元的金穗信用卡后,多次进行消费并从中套取现金。2010年6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透支本金9900元,截止2014年6月23日,透支本息合计20385.6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透支金额,且持本人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2、卢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 2016-02-04法院: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案号:(2015)玉刑初字第312号

判决书摘录部分: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人卢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行办理了一张金穗贷记卡,卡号62×××82。后被告人卢某用该信用卡多次透支消费,累计本金10699.77元,未按时归还欠款,经该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且已超过三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

3、余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 2016-01-29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鄂0107刑初49号

判决书摘录部分: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被告人余某向中信银行武汉市青山区支行申领了卡号为40×××35的信用卡。信用卡开通后,余某多次使用该卡在武汉市青山区等地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2月4日,共计拖欠发卡银行本金人民币51,156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余某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和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八、检索结论

通过刑事追责的手段,欠款人一般会积极筹钱还款,减少银行经济损失,以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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