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热点 juredian

法院调解应坚持的基本原则研究

法院调解应坚持的基本原则研究

内容提要:和谐社会的构建刺激了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复兴,这从全国各地各级法院日益攀升的调解结案率得到了充分的验证。如何较好地发挥法院调解制度定纷止争化解矛盾的功能以服务于和谐社会的构建,法院调解制度应坚持的基本原则是值得重点研究的问题。本文从与时俱进发展的角度,从法院调解制度运行的规范性方面,论证了法院调解制度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新的内涵与内容,法院调解应坚持:(一)调解有限原则;(二)受案范围原则;(三)调解协议可履行原则;(四)重大典型性案件不宜调解原则;(五)“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六)“自愿、合法”原则;(七)司法效率原则。并对调解协议的审查提出规范性建议。

关键词:法院调解 基本原则

法院调解,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益争议自愿、平等地进行协商,达成协议,以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法院调解原则,就是指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在法院调解过程中应当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我国最新《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第八十八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从上述条文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法院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原则”、“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笔者认为,现有的法律条文规定的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应当坚持的上述基本原则,还远远不能含盖法院调解制度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的所有内涵,与法院调解制度的历史发展规律也不相符合,没有达到与时俱进。笔者认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应坚持如下基本原则:

(一)法院调解有限原则。

1、客观上有些案件调解不了。和谐社会的构建虽然极大地刺激了调解制度的复兴和发展,人民法院的案件调解率也逐年攀升,基层法院有的甚至达到了70%以上,但总还是有30%的案件无论法院怎样努力还是走上了刚性判决的道路。这正如“万能的金钥匙只是童话中的故事”一样,调解对矛盾纠纷的解决也不是万能的。这一方面有可能是承办案件的法官调解能力的限制,更重要的是有些案件本身就没有可调解的余地,“调解并非可以适用所有类型的民事纠纷”。比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内的案件,法院就无权调解;不属于法院调解范围内的案件,法院也无权调解。如一些具有人身关系的案件(像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属于国家审判权严格控制的范围,法院就不能调解结案,而只能判决(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理论上虽是可调解的案件但不存在自愿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的基础,客观上也调解不成;具有重大典型性的案件,为了给社会创制规则发挥司法诠释法律、诠释正义的规范和指引作用,也不应该调解而应作出明确的判决;等等。

2、诉讼调解不能简单地与社会和谐画等号。不可否认,现阶段调解制度的复兴与膨胀基本上得益于中央提出的构建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但“诉讼调解和社会和谐并不能简单地直接画等号”。虽然调解一定程度上可以弱化对抗,以柔性的手段化解矛盾,甚至与我国“和为贵”的传统伦理相一致。但是,“社会和谐的实现不能成为强制调解的直接命令,因为任何强制达成的调解都是对社会和谐的破坏。社会和谐要求的是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的正常化和合理化,而法律和伦理道德是衡量、规范这种社会关系正常化、合理化的基本尺度。法律规定既是社会和谐的尺度,也是社会和谐的保障。因此,实现法律的规定,也就利于社会和谐的实现。”在这种意义上,明断是非曲直的裁判比模糊规避法律具体规定的调解更能实现法律的规定,彰显法律的价值。因此,裁判案件与调解案件相比,则更是实现社会和谐的重要方法和手段。同时,司法裁判的原则是坚持司法的公正性,其本质就是充分实现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范,而这些规范则是指引每一个民事主体行为的标准。如果一味地追求调解而模糊了法律的规定,无疑是对法治的伤害,法律的规范性也将会在社会生活中失去作用,而人们的行为将更加无所适从,整个社会将会无序可循,社会和谐必将成为一句空话。因此,“调解与裁判是相辅相成的,是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两种方式。调解是解决矛盾纠纷的柔性手段,裁判是解决矛盾纠纷的刚性手段,均是处理民事纠纷的诉讼活动与结案方式。”“调解和判决都是构建和谐社会不可或缺的手段”。

3、“规则之治”明断是非、彰显正义司法伦理需求裁判。人类生活在规则之中。而规则之治的基本要求是明断是非、彰显正义,给社会以指引。就法律来说,因“调解总是与实现正义的目标相背离,与法律的规定相背离”,因此,在“形成统一规则,为其他同类纠纷(包括未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的解决提供参照和根据的功能上,在建立规则之治方面,无疑调解难以与判决相比拟。”因此,对于一些重大、复杂、疑难、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为了给同类型纠纷的解决提供参照和根据,为了给人类社会的行为正义的走向提供参照、标准和预测,最需要的是明断是非、彰显正义的裁判,而不是模糊是非、回避问题的调解。同时,“规则之治”也是司法制度存在的根基,失去了“规则之治”的基础,司法制度就再没有存在的必要了。

4、提升法官职业能力的需求。法官是正义的化身,真理的守护神。法官职业能力最本质的要求就是坚持“规则之治”,明断是非、彰显正义;其次才是化解矛盾、解决纠纷。因此,法官首先应具有坚持“规则之治”明断是非裁判案件的能力,这是法官职业能力的基础;其次才是具有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调解能力。否则,法官与民间的“和事佬”还有什么区别,法官还有什么存在的必要?!“调解可以将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问题模糊化,这将导致法官无需在诉讼中努力地查明案件事实,追究案件事实真相。在法律适用方面也不需要探究法律规定的精神、法律适用的最佳状态和法律适用的科学性。很难想象,在没有了追求法律适用最佳状态动力的情况下,法官还会努力钻研业务,提高司法水平。”因此为了提升法官的职业能力,也必须坚持调解的有限原则。

5、“能调则调”其涵义强调的是:首先应是案件具有可调解的基础;其次才是调解的手段。“对有调解可能的案件,应当尽量创造条件进行调解。对不适宜进行调解、通过努力不可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应当及时作出裁判。”但是,大多数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却理解的正好相反,将调解手段理解为了“能调则调”最为核心的涵义。于是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拼命热衷于调解方法的探讨,各种调解措施和调解方法可谓层出不穷,甚至一人就总结了“调解三十六法”,可谓匠心独居。笔者并不是反对对调解方法的探讨,相反笔者完全赞成对调解方法的探讨并感谢他们对法院调解工作的促进作出的贡献。但前提是我们不能本末倒置,因强调调解手段而失去了案件是否存在调解可能性的基础。否则,这必将会进一步纵容强调、欺调、拖调、压调等违法调解现象的滋生。我们首先应该看案件是否存在调解的基础,客观上能否调解的了,然后才能采取合法的方式方法启动调解程序进行调解。只强调主观的外因,而忽视客观的内因,以违背当事人意愿而促成的调解必将违背“客观决定主观”“内因决定外因”的哲学规律,也达不到“案结事了”的根本目的。这从许多调解结案的案件存在当事人不愿履行、执行困难、申诉、信访、上访等司法实践的现实情况而得到了充分的验证。

(二)属于受案范围原则。

受案范围原则,也就是法院主管范围原则。所谓主管,一般是指国家机关的职权范围。在法治国家,国家机关的职权范围由法律规定,各国家机关必须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行使权力、履行职责。可见主管原则也就是“职权法定、权力分工负责”原则,它是法治国家权力来源和权力行使的一项基本的原则。而人民法院是我们国家的审判机关,是统一行使国家司法审判权的机关。具体地说,就是人民法院通过依法对各类案件的审判,来行使其法定权力和履行其法定职责。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分为民事审判权、行政审判权、刑事审判权。民事审判权,就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权力。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主管范围,也就是指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权限范围。我国最新《民事诉讼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法之所以规定自身的受案范围,是因为民事纠纷不仅种类多、数量大,而且其中有些相当复杂,既有民事权益因素,又有非民事权益因素。为了迅速、及时、有效地解决纠纷,除法院外,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也都负有解决民事纠纷的职责。由此,就产生了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在受理民事纠纷问题上的分工和权限问题。根据“职权法定、权力分工负责”的权力来源和权力行使的基本原则,各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分工和权限不能交叉行使。因此,法律规定主管范围:一是划定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受案范围,以确定哪些纠纷属于法院民事审判权的作用范围,那些纠纷不属于民事审判权的作用范围;二是解决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在解决民事纠纷上的分工和权限问题,以便他们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有条不紊地受理和解决民事纠纷;三是有利于当事人正确地行使起诉权和有利于法院正确地行使审判权。对当事人来说,发生纠纷其可以根据法律划定的受案范围和不同的纠纷类型是向法院提起诉讼或是向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申诉作出正确的判断。对人民法院来说,其可以根据法律划定的受案范围和不同的纠纷类型对当事人的起诉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正确判断。而“调解与裁判是相辅相成的,是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两种方式。”因此,在我国法院或法官主持下的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判权审理案件的一种职权方式和职权活动,而行使司法审判权的前提条件必须是法院主管或受案范围内的案件。因此,法院调解首先应是法院主管范围内或受案范围内的调解。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或者是受案范围内的案件,根据“职权法定、权力分工负责”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无行使司法审判权的依据,法院调解也就失去了行使司法审判权的前提条件。强制调解,人民法院越俎代庖超越职权,司法权要么不是侵犯了其他权力机关的职权,违背了“职权法定、权力分工负责”原则;要么就是司法权过多地干预了私生活的自治领域。而二者都将面临着司法权“手伸得太长”的社会指责。同时,法院自身也会因无力解决不是其职权范围内的事情而陷入进退两难的尴尬局面。

同时,既然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并且我国宪法和其他法律也对其他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的职权范围(包括受理和解决民事纠纷的职权范围)作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强行将他人职权范围内的事情纳入自己的受案范围之内,无疑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即使调解结案也不符合调解的合法性原则。就调解的合法性原则,受新、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的误导,传统的观点大都重点是从调解协议的内容、调解协议达成的手段等来理解和考查,一般都对调解程序的合法性有意无意地进行了忽略,即使注意到调解程序的合法性,也往往忽略了启动调解程序前提条件的合法性。笔者认为,调解的合法性原则也应包括调解程序的合法性,更应包括启动调解程序前提条件的合法性。因为,这是前提,这是基础。而启动调解程序最基础的前提条件就是,调解的案件必须是法院受案范围内的案件,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内的案件法院无权调解。因此,从大的方面来讲,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内的案件法院调解是违背了法院受案范围原则,从小的方面来讲,则是违背了调解的合法性原则。同时,为了与传统的“调解合法性原则”的理解观点相区分,更是为了强调和提醒,笔者将上述分析论证的调解应坚持的原则称为“法院调解应坚持法院受案范围原则”。

(三)调解协议可履行原则。

关于调解协议的可履行原则,是指调解协议的内容不仅当事人自身能够自觉履行,而且在当事人不能自觉履行时,依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能够强制执行。我国新、旧《民事诉讼法》虽然都明确规定了法院调解应坚持“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但无论是司法界和法学理论界都统一认为调解的基础功能和最核心的价值所在是“定纷止争和案结事了”。而调解协议的可履行性,则是调解能够彻底解决矛盾纠纷,达到“定纷止争和案结事了”根本目的的基础条件和前提条件。不论是调解还是判决,“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是确立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试想,如果调解协议履行不了,那如何能把矛盾化解于无形?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又该如何确立?因此,人民法院调解审理案件,必须坚持调解协议的可履行原则。它包括调解协议可履行的现实性和可能性两个方面。调解协议可履行的现实性,是指调解协议的内容具有可履行的现实性基础,当事人自身就能够按调解协议的规定自觉履行完毕,并且调解协议的履行是人类力所能及的事。调解协议可履行的可能性,是指调解协议当事人没有自觉履行时,依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并能够达到有效执行的效果,也就是对保障调解协议得以有效履行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权能够力所能及。“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权力所能及”应包括两层涵义:一是应坚持人类力所能及的基础;二是必须坚持强制执行权权限的职责范围。坚持人类力所能及的基础是因为调解协议不论是自觉履行还是法院强制执行都是人类自身的行为,必须受到人类自身能力的限制。比如,甲乙二达成如下调解协议,甲自愿为乙到北冰洋海底捞取一根绣花针。该调解协议虽然没有违背甲的意愿,但基于人类自身的能力所限,甲将根本无法实际履行,调解协议也只能成为一纸将根本无法实现。坚持强制执行权权限的职责范围是因为受到“职权法定、权力分工负责”权力来源和权力行使的基本原则的限制,超出法院强制执行权行使的权限范围,强制执行权则无法触及。所以,超出人类力所能及范围内的调解协议、超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权力所能及范围内的调解协议,因不具有调解协议可履行的现实性和可能性而无效,并不具有任何的法律约束力。因此,法院调解应坚持调解协议的可履行原则。不具有可履行现实性和可能性的调解协议,因达不到调解彻底解决矛盾纠纷、“定纷止争和案结事了”的根本目的,不能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法院应不予审查确认;已经确认的,人民法院应再审予以撤销。

(四)重大、复杂、疑难、典型性案件不宜调解原则。

重大、复杂、疑难、典型性案件不宜调解原则,是指基于“规则之治”,形成统一规则,为其他同类纠纷(包括未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的解决提供参照和根据和为人类的行为提供参照、规范、预测和指引的需要,对重大、复杂、疑难、典型性案件宜采取明断是非的裁判方式创制规则,而不宜采取回避法律逃避规则之治的模糊调解的方式结案。因为,“法治社会总是与发达的裁判相伴”。正如上文所言,人类生活在规则之中。这正如列车之双轨、洪水之两岸,否则,只能是车毁人亡、洪水泛滥。同样,人类失去了规则之治,也只能导致道德的沦丧、是非标准的不明、社会的无序,混乱和蒙沌只能导致人类自身的灭亡。而在众多的规则之中,法律因具有强制性而对人们的行为最具有规范和指引作用。因此,人类社会离不开法律的规治和指引。而“宪法(法律)只是写着权利的一张纸”,适用法律离不开法官的诠释,法官在具体的案件中对法律的诠释才是真正的“活的法律”。而法官以裁判的方式诠释法律是最基本最有效的方式,人们也才能从具体个案的裁判中体会和领略法律的涵义和作用。正如福勒所言:“法是使人们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但是,民众更多地并非是通过法律条文的规定而是通过具体的案例来了解法条里所规定的具体内容。法律规定的内容通过具体的案例的具体处理展现出来,从而被人们所知悉。僵死的法律条文必须与丰富的社会生活实践相结合才能体现法律的功能、法律的原意。“一位法官的点头给人们带来的得失往往要比国会或议会的任何一般性法案带来的得失更大。”司法判决不仅影响当事人而且往往也影响其他许多人,因为法官说什么,法律也就常常变成了什么,公众也就对经法官诠释过的法律有一个深刻的认识,相信法律还是能够解决实际问题的。信任法律,法律才能渗入政治生活的重要部分,法治才能成为国家生活的主旋律。因此,重大、复杂、疑难、具有重大典型性的案件,明断是非后进行判决,就能对社会指明善与恶、正与邪、美与丑、是与非的标准,从而发挥法律对社会的规范和指引作用,给人们的行为提供一个正确的判断和明确的预测。否则,模糊的调解只能是抹杀了人们的是非观、善恶观、正邪观、美丑观,必将导致人类社会正义伦理观的丧失。“有好篱笆而后有好邻居”。 “遵守规则是现代社会的基本原则,对规则的违背,必将对社会的和谐和稳定带来潜在的威胁。”

(五)“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

“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法院调解的基本原则。《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是我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律基本原则在调解制度中的具体体现,也是司法正义价值观在调解制度中的具体体现。“事实清楚、分清是非”是调解的前提和基础,法官也只有在清楚案件事实、分清孰对孰错的前提下,才能找准争议的焦点、切入矛盾发生的根源、抓住当事人利益的平衡点,有的放矢地进行调解,也才能给当事人提供明确的可供参考的调解方案,对当事人自身达成的“和解协议”也才能进行正确的审查,最终达到“案结事了”的根本目的。否则,法官在“事实不清、是非不明”的前提下盲目调解,既失去了司法正义价值观的要求,又达不到调解息诉的目的,甚至使案件久拖不结调解不成。坚持“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要求不仅是法官自己心里对案件事实要清楚,对是非对错要明白,而且也要让当事人都明白,要让当事人“赢得堂堂正正,输得明明白白。”当事人也只有在“是非清楚、对错明白”的前提下,才能最终了解法律的正义裁断,才能发挥法律的规范和指引作用,也才能彰显司法的正义价值。并且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当事人求得不是权利,而是“说法”,“秋菊打官司”争的是一口气。同时,也只有在当事人“是非清楚、对错明白”的前提下达成的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才真正是当事人自愿行使处分权的结果。有人曾经对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提出质疑,甚至建议取消该原则,并提出建立模糊调解的原则。笔者认为该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它忽视了司法存在的最根本的正义价值观,完全将法院调解与民间调解相混同,将导致司法伦理观的丧失。诚然“事实清楚、分清是非”让当事人最大限度地了解法律可能地裁断,会对调解的成功率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但这不是取消“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的理由。正如上文所言,对人民法院来说,“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是启动调解程序的基础和前提,也是司法制度正义价值观念在调解制度中具体体现,同时是司法规范、指引功能体现,对法官启动调解程序审理案件的自由裁量权才能更好地约束;对当事人来说,也只有在“事实清楚、是非明了”的前提下,其行使自由处分权作出让步达成的调解协议才是自愿的结果。而“事实不清、是非不明”的模糊调解,总会在当事人明白了“真相”后,留下上当受骗的感觉,从而对法官调解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对法律的作用产生怀疑。这也为司法实践中调解协议存在着执行难问题、存在着反悔再审问题,甚至因违法调解引起的缠诉、信访、上访等问题的现实所证实。因此,笔者认为,现阶段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对“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不仅不能取消,而且应当加强。

(六)“自愿、合法”原则。

我国最新《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该条规定了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坚持的自愿原则与合法原则。

调解的自愿原则。关于调解的自愿原则,除上述民诉法第九条的规定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又对自愿原则进行了细化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调解制度核心理论基础是当事人处分权的自由行使主义。而处分权的自由行使必须基于当事人自愿,强迫、欺骗和其他任何违反当事人自愿的权利处分都不是其处分权的自由行使。自愿原则因此成了各国调解制度必须首先应坚持的原则。自愿原则,既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自愿,又包括实体意义上的自愿。程序意义上的自愿,是指调解程序的启动必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或取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人民法院不能强制进行。实体意义上的自愿,是指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基于当事人的意愿,协议的内容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志的表示,不带有任何的勉强的成分。坚持调解的自愿原则,一是调解案件不仅要看案件是否有调解解决的可能,而且更重要的是要看当事人愿意不愿意调解,凡一方或者双方不同意调解,人民法院不能强行调解。二是调解的方法要注重保护和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要在当事人“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启动调解程序,并应注重克服强调、欺调、拖调、压调等违法调解现象和手段的发生。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三是调解协议的内容、调解协议的达成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任何人不能越俎代庖。四是要赋予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反悔权。我国新、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又赋予了当事人对调解协议反悔申请再审的权利。上述法条都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反悔权。曾经有人建议取消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反悔权,代之为救济权。笔者认为此观点不妥。诚然,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随意反悔,使前一阶段法院所做的调解工作的努力付诸东流,既侵犯了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又造成了诉讼拖延,浪费了诉讼资源,违背了诉讼诚信原则。但是,正如俗话所说的“世界上没有十全十美的事情”一样,调解也不可能包打天下不出纰漏,再加上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着违法调解的现象,如果取消了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反悔权,无疑当事人被违法调解或瑕疵调解侵犯或疏漏的实体权利就失去了得到补救的机会,对违法调解也就失去了监督和规制。因此,我国最新《民事诉讼法》最终没有采纳该建议,不失为明智之举。

调解的合法原则。关于调解的合法原则,除上述民诉法第九条的规定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更是对调解协议内容的合法性着重进行了强调:“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他们的一切活动都应该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之一,法院调解应当依法进行遵守合法性原则。坚持法院调解的合法性原则,应注重两个方面,一是程序的合法性,二是内容的合法性。由于受民诉法第八十八条的“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强调性规定的诱导,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或法官只注重了调解协议内容的合法性,而忽视了调解程序的合法性。这体现在对调解协议的审查上,往往只注重对内容的合法性审查(一般也只注重形式而忽略了实质),而忽视了对调解协议是如何达成的程序的合法性审查。这种做法无疑是片面的,法院在对调解协议合法性进行审查时,不仅要注重审查其内容的合法性,发现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调解协议、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调解协议不予批准外;还应注重审查调解协议程序上的合法性,比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内的案件、具有国家强制性的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人民法院就不能启动调解程序,否则,则违背了调解程序上的合法性要求。

(七)司法效率原则。

“迟来的正义非正义(Justice delayer is justice denied)”。法院调解也必须注重司法效率的要求。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为了调解案件久拖不结,不仅违背了调解的自愿原则,而且也违背了司法效率原则。这必将损害法律的威严与诚信。

(八)对调解协议的审查与规范。

根据上述分析论证的法院调解制度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对调解协议的审查:首先,应审查案件是否是可调解的案件范围。一是,审查案件是否是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职权法定、分工负责”原则,不是法院受案范围内的案件,人民法院无权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当事人撤诉,当事人不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而不宜以法院调解书的形式结案;二是,审查案件是否是法律规定明确禁止的可调解的案件范围,如果法律明令禁止调解,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其次,审查调解协议达成的程序是否合法,调解程序启动的前提条件、调解的过程等都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第三,审查调解协议是否具有可履行的现实性和可能性,如果调解协议根本无法履行,人民法院则对调解协议不予确认。第四,审查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合法,是否侵害了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是否侵害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组织的职权范围,侵害国家、集体、他人合法权益的调解协议、侵犯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组织职权范围的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将应以该调解协议内容违法为由不予确认。

搜索建议:法院调解应坚持的基本原则研究  
热文

 交通事故处理期间能否开车

交通事故处理期间驾驶证没有被扣留就可以开车,驾驶证被扣留就不能开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