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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

在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同时提起民事诉讼时,考虑权利人有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多年来困扰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一个难题。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8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且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只能在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且权利人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一规定引起了很大的争议。

一.关于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前提条件的分歧

目前,关于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是以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为前提。检察机关只能在受害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且检察机关在提起时必须提供受害单位不提起诉讼的书面证据;

二是不以权利人行使权利为条件,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不考虑国家、集体财产享有所有权、使用权的单位有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只要是因犯罪行为导致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检察机关直接提起;

三是分情况而定,检察机关在审查时,对案件中所损害的是国家、集体财产还是国家、社会公共利益而有所区别:如果是国家、集体财产受损的,必须以被害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为前提;如果是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则检察机关可以径行提起。

二.对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前提条件的评析

笔者认为,第一、二种观点均有片面之处,第三种观点可行。采取第三种观点的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仅考虑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做法过于笼统,不便实际操作。虽然《解释》第8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且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这一规定不够具体、明确,而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对“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界定,即在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情况下权利人有哪种表现才算是“怠于行使权利” 尚无进一步明确。故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时缺乏判断的标准,很难以“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作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条件。

第二,不考虑权利人有否行使权利的做法违背了私法自治的民法原则。从民法理论来看,国家、集体组织作为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其享有对其财产的自由处分权,无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都有权决定是否提起民事诉讼,是否要求享受民事实体权利的自由。检察机关强行代替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使民事权利,实行国家干预并无充足的法律依据。

第三,在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体现了国家机关适度干预的原则。从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案例来看,享有国家财产、集体财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往往对于因犯罪所损害的国家、集体财产的保护意识不强,这些单位的负责人由于法律意识淡薄,不懂法,在国家、集体财产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时,不知道法律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可以被害人的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赔偿损失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出于情面观念,错误地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受到刑法惩罚,故而放弃了追究被告人民事责任的权利。当然也有部分单位,因为企业经营机制转换,或难以适应市场竞争等原因,致使单位关、停、并、转,甚至申请破产,其本身已无能力、无权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那些经征询意见仍不愿或不能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单位,检察机关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不能仅限于此,对那些因犯罪行为给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失的案件,检察机关也应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现实中,确实存在着一些给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相当程度损害的犯罪案件,既没有具体的受害单位、也没有具体的受害个人,比如破坏环境资源、国家财产方面的犯罪案件等,为了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由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私法领域加以必要的干预,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完全有必要的。

第四,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优势最具说服力的观点是诉讼经济。特别是在基层法院的刑附民诉讼案件中,权利人的诉讼请求总是较简单,而且主要事实方面的举证责任几乎都由检察机关承担,权利人在庭上不须承担太多举证风险,需要证明的只有相关的财产损失。完成这些工作,权利人不需要有太多的法律常识,很少会因为程序上受挫而丧失请求权。某种程度上,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体现了平民化的精神。而且在这些案件中,既不需缴纳诉讼费用、支付律师费,又不必重新排期候审,在“迅速”、“减少费用”成为“正当程序”要求一部分的今天,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这里的价值尤其明显。对于司法裁决的整体而言,则可以尽量保持对同一事件刑事、民事裁决的一致性。

除此之外,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实践操作中尤应注意以提起刑事诉讼为时间点,以被害单位此时有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为内容来判断检察机关是否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之规定:“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由此,被害单位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只能以第一审判决宣告时才能作出判断,而此时,检察机关也丧失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故应以检察机关提起刑事诉讼为时间点来判断被害单位有否行使权利。

三.检察机关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前提条件的审查

《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二款对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规定为“可以”,而不是“应当”。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法条采用如此的规定,是立法者考虑到各种具体情况,留给检察机关一种“自治”的处置空间。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做好以下几项工作:1、对于国家财产、集体财产享有所有权、使用权的单位要求就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检察机关应及时掌握。对于他们已单独提起了民事赔偿诉讼的,检察机关就不需再重复提起了。2、对于国家财产、集体财产享有所有权、使用权的单位只作出意思表示,尚未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在征得他们同意的情况下,可以代表这些单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由他们写出民事诉状,由检察机关连同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审理。3、对于有些单位表示不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检察机关在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应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自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4、对于有些单位就赔偿部分已与被告人及其代理人经过调解、和解达成一致意见的,检察机关仍应对此意见予以审查,查明是否有损于国家、集体的利益。如果和解内容有损于国家、集体的利益,检察机关应告知单位。对于不接受检察机关意见的,检察机关可以自行决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5、对于没有具体的受害单位、也没有具体的受害个人,但给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相当程度损害的犯罪案件,检察机关直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后,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决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必须遵循两点原则,一是必须最大限度、切实地保护国家、集体财产不受损害;二是便于案件审理,避免讼累,提高诉讼效率和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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