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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全人认为自己的财产被超标的保全,如何进行救济?

一、被保全财产价值超标的的实体认定

1、“标的”的认定

《民诉法(2017)》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据此法律规定,这里的“标的”分为两种:

(1)如果是金钱之债,则这里的“标的”就是指诉请的金额,即起诉状诉讼请求金额的总和。

(2)如果是非金钱债权,如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则这里的“标的”其实是一种行为,此时可以保全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如案涉房屋)。这种情形并非本文所讨论的对象。

2、被保全财产价值的实体认定

既然讨论“超”标的,就是一个对比的结果,这对比的两者之一就是被保全的财产的价值。被保全财产价值的实体认定法律并未做出明确规定,比如,被保全的财产如果有抵押、另案查封等影响其变现价值的因素,是否应当把这些因素剔除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执异5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人民法院诉讼保全财产的目的在于保障胜诉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确保执行变价处分时债权能够得以足额受偿。在采取保全措施时,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整体价值不得明显高于诉讼标的金额,但应参考财产的市场价格走势、权利限制以及变现成本等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监43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认定被保全财产(在建工程)的价值时需要考虑工程欠款、工程未完工仍需后续建设资金、部分房产已实际出售等价值瑕疵,以及在建工程司法处置变现过程中可能需要对其整体拍卖、存在相关交易税费、确定拍卖保留价时可依法下浮一定比例等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关于查封标的物价值的判断,如果没有进行评估,可以参照相应的市场价格以及兼顾司法拍卖变现过程中的降价因素等综合认定,如果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标的物价值的主要依据。同时,还要考虑拍卖变现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流拍、降价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被查封的财产是不动产,而非存款等具有明确价额的财产。在对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明显超标的额”的限制,应当适当从宽掌握,综合考虑债权数额仍在持续增加,被查封的不动产上设有抵押权,司法拍卖的不确定因素以及市场波动等情况,来判断是否超标的查封。

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复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在认定被保全的财产是否超标的时,需要考虑另案在先查封所导致的查封财产(本案轮候查封)的价值瑕疵。

从上述判例可以看出,对于被保全的标的物存在抵押、另案查封等可能影响其变现价值的因素的,在计算本案中该被保全的财产价值时,应当考虑抵押、另案查封等因素,并剔除抵押、另案查封等因素导致的被保全标的物变现价值的减损,即根据被保全标的物在本案中的“净值”来计算其价值,来判断是否超标的保全。

二、救济途径

1、异议和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对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变更;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对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并采取保全措施;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26条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保全人可以通过异议和复议的途径救济自己的权利。

2、起诉赔偿

《民诉法(2017)》第105条规定,(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超标的保全属于保全错误,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超标的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1)所谓超标的保全属于保全错误,是指超标的的部分属于保全错误的部分。

(2)赔偿的范围以填平为原则。民法的赔偿以填平为原则,即赔偿以弥补损失为原则,不以惩罚性为原则。民事诉讼中因保全错误导致的赔偿也应当以填平为原则,同时法院在确定赔偿的范围时也要根据具体的案情考虑申请人的过错程度。

(3)被申请人止损的方法。被保全人可以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四)其他人民法院对起诉不予受理、准许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五)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其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驳回的;(六)申请保全人应当申请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被保全人申请解除保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内裁定解除保全。”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a.超标的的保全属于保全错误的部分,可以认定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所规定的申请保全人应当申请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被保全人可以申请解除对超标的部分的保全。b.如果申请人自己撤回部分诉请金额或者部分诉请金额被法院驳回,则保全也因此而超标的,被保全人可以申请解除对超标的部分的保全。

上面说的赔偿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赔偿,如果法院在此超标的保全中有过错,被保全人也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国家赔偿。

三、举证

民事诉讼举证的基本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超标的保全中,不论是涉及保全异议还是民事赔偿的诉讼,都需要举证被保全财产的价值。对此,最合理的办法是双方协商、经双方同意由法院向有关单位询价、或者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附熊某某与重庆建安公司保全异议案

案情简介: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海高院)审理熊某某与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安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2014年4月10日,熊某某向青海高院提出对重庆建安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申请,并自愿提供相应担保。2014年4月24日,青海高院作出(2014)青民保字第9号民事裁定,对重庆建安公司价值2600万元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贵州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建安公司)提出自愿以其受让价为360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为重庆建安公司提供担保。2016年6月21日,青海高院作出(2014)青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裁定:查封担保人贵州建安公司价值2600万元的财产。同年7月20日,青海高院执行局向贵州省金沙县房地产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贵州建安公司开发的位于贵州省金沙县城“建安一号”的1、3号楼房产共计145套。

2016年8月10日,贵州建安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根据该公司委托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案涉被查封145套房产总价值为5543.92万元,本案存在超标的查封的情形,故请求青海高院继续查封其列出房号评估总价为2713.5839万元的72套房产,解除其列出房号评估总价为2830.3361的73套房产的查封。

裁判原文节选

异议裁定【青海高院(2016)青执异14号】青海高院经审查认为,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熊某某虽不认可,但考虑本案系诉讼保全期间的执行异议,应当与执行阶段的超标的查封异议有所区别。案涉评估报告系具有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且在有效期内,在熊某某也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作为确定是否超标的查封的依据。如果再行组织评估,执行过程中可能因时间问题,导致评估报告无效,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经济负担,缺乏必要性。根据评估报告结论,青海高院在保全中确有明显超标的查封的问题,应予纠正。2016年11月28日,青海高院作出(2016)青执异14号执行裁定,解除对贵州建安公司开发的位于贵州省金沙县城“建安一号”超标的部分房产的查封措施。

复议裁定【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复14号】本案争议焦点是,诉讼财产保全裁定执行中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是否可以根据××单方提交的评估报告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诉讼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本案属诉讼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查封、扣押、冻结担保人贵州建安公司财产,一般应以诉讼财产保全裁定确定的财产价值为限。因此,在青海高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中明确本案保全价值为2600万元的情况下,青海高院执行过程中,查封贵州建安公司提供担保的房产数量或范围的总价值不得明显超过保全价值2600万元。如果超过,青海高院应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冻结。

对于诉讼财产保全裁定执行中,确定查封、冻结财产的价值数额问题,是否需双方共同委托或由人民法院指定的司法鉴定机构来进行评估,目前法律、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因此,当事人自行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案涉房产价格进行评估,并将鉴定意见用于佐证其主张,执行法院经审查予以采纳并认定超额查封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案中,贵州建安公司提供的案涉查封房产评估报告显示,145套查封房产总价为5543.92万元,远超本案诉讼财产保全裁定确定的财产保全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复议申请人熊某某虽不认可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主张评估价格明显过高,但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其有关案涉房产评估价格明显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青海高院(2016)青执异14号执行裁定中对于超标的查封的部分房产具体房号未予明确,尚不足以得出该裁定不具备生效条件的结论。根据司法实践作法,该院应在向贵州省金沙县房地产管理局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中,逐一予以明确。

综上,青海高院(2016)青执异1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熊某某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熊某某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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