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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保险待遇的核定和申领

待遇的核定和申领,关系到职工失业后的基本生活和再就业的稳定性,关系到社会保险操作的权威性和社会的安定。但目前国家失业保险和促进就业的相关政策、法规和规定比较原则,缺乏具体要求和硬约束,面对职工一些复杂的失业和就业情况,很难对照操作。笔者就实际工作中碰到的一些案例提出相关的看法,以期引起重视和讨论。

可以继续申领前次停发的失业保险金的情况

【案例一】:吴某1986年5月参加工作,单位同时为其缴纳了失业保险金。2003年9月他因企业改制而失业,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核定了应领取的24个月失业保险金。2003年10月他开始失业登记领取失业保险金。2004年9月,因他被某单位招聘,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停发了其剩余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新的用工单位继续为其缴纳失业保险金2年多后本人因故辞职,再次失业,并要求享受失业保险金。

笔者认为,吴某如果没有再就业,可以继续申领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12个月失业保险金。理由有二:

第一,吴某第二次失业是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故第二次的缴费年限不可以核发失业保险金,但缴费年限应予以保留,待其再次就业后再次失业重新计算。

第二,吴某第二次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并不影响申领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的失业保险金,因为前次失业是因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只要本人处于失业状态,就可以继续申领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

不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况

【案例二】:李某1980年5月在国有企业参加工作,单位一直为其缴纳了失业保险金。2003年9月企业改制,转变为民营股份制公司,他领了改制单位的经济补偿后继续在新企业上班。新企业从2003年10月与其签订了,并继续缴纳失业保险金。新的用工单位继续为其缴纳失业保险金2年多后,本人主动辞职而失业。李某是否可以享受国有企业改制时的失业保险待遇如果他没有领取改制单位的经济补偿,而将此经济补偿作为融资(或集资,或参股)提留在新企业该怎么处理。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已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笔者认为,李某不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理由如下:

国有企业改制时,李某领取经济补偿后继续在新企业上班,没有失业,不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虽然李某与新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后失业,但他是主动辞职,不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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