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热点 juredian

老股东抽逃出资,可否追加新股东为被执行人?

郑重声明:严禁抄袭、违者必究!

如转载,必须载明作者姓名和手机号!

一、执行公司财产过程中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

执行公司财产过程中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有两个:

1、 公司需满足的条件: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或者未经清算即办理了注销导致公司无法清算。

2、股东需满足的条件:

股东分别满足如下条件的,申请执行人可根据相应的条件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1)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

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直接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的法理依据是《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抽逃出资的股东

直接的法律依据是《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的法理依据是《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直接的法律依据是《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的法理依据是《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直接的法律依据是《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的法理依据是《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司的股东

直接的法律依据是《规定》第二十一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无偿接受被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的公司的财产的股东

直接的法律依据是《规定》第二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老股东抽逃出资,可否追加新股东为被执行人?

新股东符合上述任何一种情形即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排除明显不符合的情形,

最可能成为老股东抽逃出资背景下可追加新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等于“抽逃出资”,也不应参照适用

《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此可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是并列的关系,并且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两者并不等同,也不应相互参照适用。

2、“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判断标准

退一步讲,如果老股东抽逃出资参照老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规定,则有必要探讨“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判断标准。

首先应当由债权人(申请执行人)举证“受让人对此知道”的直接证据,但是这很难。

“受让人(即新股东)对此应当知道”的证明则相对简单,比如,如果新股东以远低于未抽逃出资背景下的标的股权的市场价(如低于市场价的70%)受让老股东的股权,再辅之以新股东与老股东的特殊关系、新股东受让股权前的相关调查、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不合常理之处、新股东参与公司经营发现老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后未提出异议、新股东在受让标的股权前后存在的其他不合常理的表现等证据,则可以证明“受让人对此应当知道”,新股东就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附经投公司与刘某孜、兰波担保公司、兰波房地产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情简介:2015年1月,刘某孜以兰波房地产公司、兰波担保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2015年3月13日,一审法院以(2015)怀中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兰波房地产公司偿还刘某孜借款本金439万元、利息87.3万元以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116145.63元;二、兰波担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刘某孜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执行局于2015年6月8日以(2015)怀中执字第70-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2010年12月22日被执行人兰波担保公司在沅陵县工商局注册登记,其股东成员之一经投公司应注入股份份额资金为6120万元,但该公司一直未将此资金投入到位,故经投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裁定“追加经投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同时以(2015)怀中执字第7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经投公司银行账户资金3000万元”。经投公司对(2015)怀中执字第70-1号、(2015)怀中执字第70-2号裁定内容不服,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追加经投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裁定,并解除对经投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怀中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怀中执字第70-1号执行裁定和(2015)怀中执字第70-2号执行裁定。刘某孜对该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申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议。2015年12月21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湘高法执复字第75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怀中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发回重新审查。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10日作出(2015)怀中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经投公司对本案的执行异议。经投公司对该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申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议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怀化中院以出资未到位为由追加经投公司为被执行人,经投公司不服,应当向怀化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于2017年4月5日以(2017)湘执复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怀中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经投公司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兰波担保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22日,其当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核准的事项有以下内容: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2亿元整,经营范围为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允许的投资担保业务(不含融资性担保),股东为杨某出资4800万元人民币;毛某某出资4200万元人民币;刘某英出资3000万元人民币。2011年8月12日,兰波担保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企业经营范围:在湖南省范围内办理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经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诉讼保全担保,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有效期至2016年8月11日)。此后,兰波担保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2012年8月15日《湖南省兰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中将原章程第五章第十二条修改为:股东沅陵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资额61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股东杨某:出资额528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4%;股东向斌:出资6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兰波担保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了毛某某、刘某英与经投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兰波担保公司还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了湖南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2012年11月26日湘政金函(2012)315号《关于同意湖南省兰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关变更事项的批复》、怀化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2012年10月16日怀政金办(2012)22号《关于湖南省兰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股权变更事项的批复》。2012年8月27日,兰波担保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企业股东工商登记:沅陵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资6120万元人民币;杨某出资5280万元人民币;向斌出资600万元人民币。

再查明,2012年8月23日,杨某与经投公司签订了《委托代持股协议》,协议约定杨某在兰波担保公司实际出资占总股本100%的股权,杨某将其在兰波担保公司实际出资股本51%的股权委托经投公司代为持有;经投公司代持杨某部分股权后兰波担保公司在工商登记中的股权如下:杨某占兰波担保公司股权比例为49%,经投公司占兰波担保公司股权比例为51%;代持股份期限暂定叁年,如兰波担保公司经营情况良好,则代持期限可相应延长。协议还约定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向第三方披露有关本协议的内容等。经投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承认没有向兰波担保公司实际出资。

另查明,2010年12月22日兰波担保公司成立之时,注册资本为12000万元,股东出资登记情况为:杨某出资4800万元,持股40%;刘某英出资3000万元,持股25%;毛某某出资4200万元,持股35%。杨某、毛某某、刘某英分别向账号19×××56转入4800万元、4200万元、3000万元。该账户内资金于次日转入兰波担保公司账户19×××86。湖南金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2日出具了湘金桥验字(2010)第1205号验资报告,认定兰波担保公司(筹)已收到杨某、毛某某、刘某英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12000万元整。2010年12月23日,兰波担保公司账户内资金分三笔流出8300万元,对方账户不明。截至2014年12月31日,该账户余额为377.81元。

2012年8月2日,刘某英、毛某某分别与经投公司签订《湖南省兰波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某英、毛某某将其持有兰波担保公司16%、35%的股权转让给经投公司,转让价格分别为人民币1920万元、4200万元。同日,刘某英还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持有的兰波担保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向斌,4%的股权转让给杨某。2012年8月27日,兰波担保公司的股东登记情况变更为经投公司出资6120万元,持股51%;杨某出资5280万元,持股44%;向斌出资600万元,持股5%。

2012年9月12日,杨某向经投公司转账6120万元后,经投公司分两笔(1920万元,4200万元)转给兰波担保公司,然后兰波担保公司向刘某英转账1920万元,向毛仲斌转账4200万元。刘某英分四笔共计3000万元转给账号60×××89,该账号旁边手写注明“杨某”;毛仲斌分两笔共计4200万元转给账号93×××27。以上转款均发生在2012年9月12日。经投公司陈述因其是代杨某持股,所以受让股权时只审核过验资情况,没有了解公司的资金流水,同时6120万元股权转让款实际由杨某支出,但不清楚为何该款又由刘某英、毛仲斌转出去。

裁判原文节选

一审【案号: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2民初66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经投公司作为兰波担保公司的股东是否应当缴纳出资;二、人民法院是否可以追加经投公司为被执行人。

一、经投公司作为兰波担保公司的股东是否应当缴纳出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根据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的三原则,公司资本总额必须明确记载于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对该资本额应负缴足的责任;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经常保持与公司章程所记载的数额或其经营规模相当的实有资本,公司资本总额一经确定,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任意变动。这样才能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公司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确保公司资产的真实与完整,维护公司的诚实信用。本案中,兰波担保公司为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投公司虽然不是2010年兰波担保公司成立时的原始股东,但经投公司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批准,且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于2012年成为兰波担保公司第一股东。根据兰波担保公司章程及其工商登记内容,经投公司在兰波担保公司出资额为612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1%。该工商登记内容为向社会公示的内容,应当具备真实性,否则会影响社会公众对公司经营状况的判断,可能扰乱公开市场的交易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经投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承认未缴纳出资,但认为其与公司登记的第二股东杨某之间有委托代持股协议,经投公司只是代杨某持股而不需要向兰波担保公司出资。一审法院认为,经投公司作为兰波担保公司的股东应当按兰波担保公司章程规定依法履行出资义务。股权代持协议只能约束合同相对人且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能对抗合同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

二、人民法院是否可以追加经投公司为被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经投公司作为兰波担保公司的股东未缴纳出资的事实客观存在,兰波担保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如果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刘某孜申请追加经投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经投公司为被执行人。

综上所述,经投公司在本案中要求法院判决不得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经投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454元,由经投公司负担。

二审【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171号】本案起因于一审法院在刘某孜与兰波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执行程序中将经投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主要理由是经投公司作为兰波担保公司的登记股东,未向兰波担保公司注资6120万元。

根据商法交易中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原则,第三人一般可以合理地相信登记的股东就是真实的股权人,故不论经投公司与杨某之间的《委托代持股协议》是否真实,经投公司对外都是兰波担保公司的股东身份。而从兰波担保公司的股权变更情况来看,经投公司是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受让了刘某英、毛某某的股权,进而成为兰波担保公司的股东。作为受让股东,经投公司对兰波担保公司对外负债所应承担的责任,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分析:

第一,经投公司作为兰波担保公司的股东,是否因未履行出资义务而应对外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兰波担保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22日,其注册资本为1.2亿元整,湖南金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湘金桥验字(2010)第1205号验资报告显示,截至2010年12月22日,已收到全体股东杨某、毛某某、刘某英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1.2亿元,双方当事人对这一事实并无争议,故可以确认兰波担保公司在成立之时注册资本已足额到位。在此情况下,经投公司受让原始股东毛某某、刘某英的股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经投公司只需向毛某某、刘某英支付股权转让款,而无需再向兰波担保公司缴纳注册资金。在经投公司成为兰波担保公司股东后,兰波担保公司也未出现增资扩股之情形,经投公司亦无需向兰波担保公司注资。故经投公司上诉认为其无需再向兰波担保公司出资6120万元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兰波担保公司债权人刘某孜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要求经投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经投公司作为兰波担保公司的股东应当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第二,经投公司作为受让股东,是否因转让股东的出资瑕疵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如前所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外应承担的责任。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司法解释的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分析,抽逃出资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并列关系,而不存在包含关系。结合本案案情,首先,经投公司作为兰波担保公司的股东,目前没有证据表明其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刘某孜不能依据该解释第十四条要求经投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次,兰波担保公司在成立之初,其原始股东已足额缴纳出资并经合法验资,并不存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刘某孜主张兰波担保公司在验资之后,原始股东即抽逃了出资,故经投公司作为受让人,应当承担公司出资不实的责任。如前所述,第十八条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是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未包括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因此,即便兰波担保公司的原始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刘某孜也不能依据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受让股东经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再次,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必备条件之二是“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案经投公司受让股权时,从兰波担保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包括湖南金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来看,兰波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已出资到位,其无法得知原始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且经投公司作为受让人已实际向转让人毛某某、刘某英支付了6120万元股权转让款,至于6120万元股权转让款最终是否转回杨某,是另一个法律关系,没有证据表明经投公司对此明知或有共同故意。本案债权人刘某孜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经投公司对原始股东抽逃出资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并不适用于本案,刘某孜认为经投公司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对兰波担保公司原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经投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2民初66号民事判决;

二、沅陵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不应被追加为刘某孜与湖南省兰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兰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

一审案件受理费494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454元由刘某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搜索建议:
热闻

 抖音抄「拼多多」作业,0.01元...

抖音在做「兴趣电商」的同时还要布局「货架电商」,得先从培养用户心智开始,但并非易事。最近,抖音里又做出了一次更新——原本的「朋友」页面替换为了「商城」。运营社发...(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