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 热闻

王思聪卸任万达集团董事 企业这些法律风险需重视

时间:2022-09-02 17:41:40 热闻 我要投稿

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8月29日,大连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生工商变更,王思聪已退出董事职务,备受关注。

董事,是由公司股东(大)会或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的具有实际权力和权威的管理公司事务的人员,对内管理公司事务,对外代表公司进行经济活动。由董事组成的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对公司的治理发展至关重要,与此同时,伴随的法律风险也不容小觑。

① 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董监高等人员应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一条

【禁止关联交易】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② 公司董事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 

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③ 在公司清算过程中,董事及股东等人员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八条第二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④ 董事等人员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带来损失,或是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注销登记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⑤ 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董事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⑥ 在增资期限届满,股东仍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依据公司法规定的勤勉义务,及时督促股东出资,否则可能会被债权人等追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⑦ 股东抽逃出资时,董监高未尽忠实和勤勉义务,协助其抽逃出资的,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⑧ 股权转让后,董事、高管或实际控制人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否则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七条

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⑨ 上市公司未按规定披露信息,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的,董监高等人员除非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证券法》第八十五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作为董事,识别和防范公司发展及个人履职过程中的法律风险至关重要,应当予以重视。

声明:分享此文是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如您发现本文有错误或侵权之处,请与碧海行舟联系,我们将及时更正、删除,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