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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彩礼是否应当返还?

时间:2022-04-19 14:09:32 热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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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彩礼,在法律上并没有严格的概念界定,一般理解为是根据当地风俗,结婚前男方给女方的金钱或者贵重物品。在某些地方,彩礼的金额相对于当地的收入水平来讲是非常高的,有些人为了凑齐彩礼可能会全家举债,导致债台高筑。离婚时,给付彩礼的一方可能会要求对方返还彩礼,甚至认为对方是“骗婚”;而接受彩礼的一方则往往不愿意返还彩礼。那么,离婚时,彩礼是否应当返还呢?

《婚姻法解释二》(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彩礼应当返还

给付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的,甚至是以结婚为条件的。因此,如果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彩礼应当返还。但是,《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也就是说,1994年2月1日之前即使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也可能成立事实婚姻。这样,以是否“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作为可否要求返还彩礼的依据就不太恰当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989年11月21日生效)第10条规定:“……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08月30日起施行)第18条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上述两个司法解释虽然针对的是“未办结婚登记”的情形,但是并不适用于《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关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当返还彩礼的规定,因为上述两个司法解释所针对的是“赠与”和“索取财物”,而《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是关于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返还的规定,“彩礼”和“赠与”或“索取财物”在概念上并非完全一致。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彩礼应当返还

在很多地方,办理结婚登记只是一个手续且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时间和办婚礼酒席后开始共同生活的时间并不一致,并不是当地人理解中的“结婚”。很多地方所理解的“结婚”是办完婚礼酒席男女双方共同生活。如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并未共同生活彩礼就不能退还,就会给假借结婚之名骗取对方钱财以法律上的保护。因此,法律对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彩礼应当返还的规定非常合理。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应当返还

对于“生活困难”的标准,《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对于返还的范围是全部返还还是部分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11月03日起施行)第19条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参照该规定,对于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形,返还的范围由法院酌情裁量为宜。

附陈某与沈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案情简介:原、被告于201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10月按照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当天由介绍人将60,000元彩礼送到被告家,被告收下38,000元后退回了22,000元。后双方因故于2015年4月分手。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无果,故于今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原文节选【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707号】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收受了原告的彩礼、多少彩礼。原告提供了证人朱某某和唐某某到庭作证,两名证人都叙述订婚当天由介绍人将60,000元彩礼送到被告处后,被告方收下38,000元退回22,000元。本院认为,男方送彩礼至女方系一种民间习俗,两名证人系原、被告的介绍人,与原、被告双方均无利害关系,当庭陈述的内容一致,且唐某某作为经手人,其证词更具可信度,故本院对被告收受原告彩礼38,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又,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却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被告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符合上述第一种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其余主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38,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9元,减半收取计839.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负担464.50元,被告沈某某负担375元,被告沈某某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