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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婚(关于军婚特别保护)

《军人地位与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国家对军人的婚姻给予特别保护,禁止任何破坏军人婚姻的行为。对于军婚,我国给予特别的保护。我国的军婚特别保护制度分为军婚特别保护法律制度和军婚特别保护非法律制度。

军婚特别保护法律制度包括以限制军属一方的离婚自由权为核心的军婚民事保护制度和以惩治破坏军婚行为为重点的军婚刑事保护制度,而军婚特别保护非法律制度则主要体现在军人家属的优抚待遇政策上,例如随军、医疗、教育等方面。

军婚的特别保护制度产生于战火纷飞的年代,是为了稳军心稳战力。现在和平年代,军人总是走在抢险救灾第一线,军婚的特别保护制度也同样值得作为革命传统予以延续。

以限制军人配偶离婚自由权

为主的民事保护制度兴起于土地革命时期

1931年,中华工农兵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关于中国工农红军优待条例决议》第18条规定:凡是红军在服役期间,红军配偶提出离婚请求的,必先得红军本人同意,如未经红军本人同意,政府得禁止之。

1934年,湘赣苏区政府颁布的《湘赣苏区婚姻条例》第四项规定:男子外出两年没有音信回家的,女子可以宣布与其外出丈夫离婚。但是红军官兵须在四年以上没有音信回家者,其配偶才可宣布离婚。

1934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第三章第十一条规定:红军战士的妻子要求离婚的,必须征得其夫同意。但是在通讯便利的地方,经过两年其丈夫还是无信回家的,其妻可以不经过其丈夫的同意而自行向当地政府机关提出离婚请求。在通讯比较困难的地方,经过四年其丈夫无音信回家的,其妻可以不经过其丈夫的同意而自行向当地政府提出离婚请求。

*当年的离婚证

在这一时期,军婚还仅是丈夫为军人,妻子为非军人,所以限制的也仅是妇女的离婚自由权,但也做了例外的情况,主要是无法联系上的情况下允许离婚,这也是特定历史背景下产生的制度。

以惩罚破坏军婚行为为主的刑事保护制度

兴起于抗日战争时期

1941年,《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草案》规定:挑拨抗属离婚者,处以一年以下之徒刑。略诱、和诱、强奸抗属者,依照刑法之规定加重处罚。

1944年,《修正淮海区抗日军人配偶及婚约保障条例》有这样的规定:无第五条所列条件之一,其配偶另嫁者,另嫁婚姻无效。娶抗日军人配偶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娶抗日军人有婚约之未婚妻者,其婚姻无效,并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与抗日军人配偶或有婚约之未婚妻通奸,或和诱、略诱其脱离家庭者,各依普通刑法加重处刑。

从此,开启了以惩治破坏军婚行为的刑事保护制度。

军婚特别保护法律制度是党在特别的历史条件下根据具体国情民情领导立法的产物,在革命根据地时期和抗日战争时期,该项法律制度给予了前线作战的军人以巨大的鼓励,稳定了军心,调动了社会的力量,促进了革命任务的顺利完成。

军婚特别法律保护的延续

新中国成立后至今,以限制军人配偶离婚自由权为主的民事保护制度以及惩罚破坏军婚为主的刑事保护制度得以保留并有新的发展。

1.民事特别法律保护制度的延续

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现役革命军人与家庭有通讯关系的,其配偶提出离婚,须得革命军人的同意,自本法公布之日起,如革命军人与家庭两年无通讯关系,其配偶要求离婚,得准予离婚。在本法公布之前,如革命军人与家庭已有两年以上无通讯关系,而在本法公布后,又与家庭有一年无通讯关系,其配偶要求离婚,也得准予离婚。

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6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

注:该条款完全不顾军人配偶一方的权益,使得军人权益和军人配偶一方的权益在该条款中严重失衡,广为诟病,后面的立法则进行了相应的修改,适度照顾了军人配偶一方的权益。

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33条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都解释(一)》第2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除外。

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军婚的特别保护内容则与2001年的《婚姻法》无区别。

2.刑事特别法律保护制度的延续

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规定:与现役军人的配偶通奸的,要加重处罚。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1条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1997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现行刑法)259条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强奸罪)。

我们可以看到,新中国成立后军婚就不再单指夫为军人,妻为非军人的情况。同时,也能注意到对于军婚的民事特殊法律保护,是通过限制非军人配偶一方的离婚自由权得以稳固军心,所以国家在法律制度之外也对军属予以政策上的补偿。军婚保护制度的建立和得以延续都有其历史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并且在稳固军营、提升战斗力等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

来源:西部空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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