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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是否有缓刑

4月28日 听雨眠投稿
  一、污染环境罪是否有缓刑
  这是很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经常提出的问题。近年,国家对污染环境犯罪打击力度很大,判缓刑的难度加大。但是,如果确实情节轻微,有从轻、减轻的情节,并不是都不能判缓刑。另外,各地对于污染环境罪有地方性规定,这些规定对于污染环境罪适用缓刑的判断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一)适用缓刑的对象和条件
  (1)适用缓刑的对象必须是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2)犯罪分子确有悔改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即法院认为不关押也不致于再危害社会。
  以上两条缺一不可。
  (3)刑法规定,对累犯,不论其刑期长短,一律不能适用缓刑。
  因此,如果污染环境罪达到“后果特别严重”情形,且无其他减轻情节的,一般不能判处缓刑。如果,只是“严重污染环境”,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又没有累犯等不适用缓刑的情形,是可能适用缓刑的。
  (二)污染环境罪不得适用缓刑的情形
  1、全国性规定
  两高三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不起诉、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1)不如实供述罪行的;
  (2)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的;
  (3)犯有数个环境污染犯罪依法实行并罚或者以一罪处理的;
  (4)曾因环境污染违法犯罪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5)其他不宜适用不起诉、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2、地方性规定
  1。浙江省关于污染环境罪不适用缓刑的规定
  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对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个体经营户等,要将主要获利者作为重点打击对象;对于在生产经营中起到监督、管理作用的工作人员和直接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对于其他操作人员或普通执行人员等,要分清责任,除情节恶劣外,一般不予定罪处罚。
  对符合逮捕条件的重点打击人员,一般应允以批准逮捕,对已被批准逮捕的人员,一般不予改变强制措施、不判处缓刑。
  (来源:浙江省高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一)》)
  2。江苏省关于污染环境罪缓刑适用的规定
  (1)不得适用缓刑和免于刑事处罚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不如实供述罪行的;
  (二)不退缴违法所得的;
  (三)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等犯罪的;
  (四)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五)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六)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七)曾因污染环境、非法捕捞、非法狩猎、走私固体废物、非法采矿、滥砍滥伐林木等破坏生态环境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八)违反国家规定,跨省、市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九)违反国家规定,向省控重点河流、湖泊、灌溉水渠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十)污染环境行为严重影响群众生产、生活的。
  (2)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不具有前述不适用缓刑规定的情形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依法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污染环境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
  (一)在污染环境犯罪行为被发现之前,主动采取应急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并积极修复环境的;
  (二)案件经刑事侦查立案后,采取应急措施,挽回全部损失或基本消除污染影响的;因客观原因导致环境难以全部修复,已经赔偿全部损失和足额缴纳生态修复资金的。
  对判处缓刑的,一般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有关的活动。
  (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审理指南(一)》)
  3。重庆关于污染环境罪缓刑适用的规定
  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符合刑法规定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曾因污染环境被判处刑罚的;不予退赃、缴纳罚金的;未积极实施生态环境修复的;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来源: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污染环境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二、污染环境罪中“其他有害物质”的认定方法
  “其他有害物质”是污染环境罪中,除了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之外的第四项污染物。“其他有害物质”作为一种具有兜底性质的事项,包括的具体污染物难以一一列举。《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采取“原则性列举性”的方式,明确“其他有害物质”的认定方法。
  原则性的方法是: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污染行为恶劣程度、有害物质危险性毒害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准确认定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列举性的有害物质主要有:工业危险废物以外的其他工业固体废物;未经处理的生活垃圾;有害大气污染物、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有害水污染物;在利用和处置过程中必然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物质;国务院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公布的有毒有害污染物名录中的有关物质等。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提到的“未经处理的生活垃圾”,被列入了“其他有害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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