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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事实”、“法律事实”、“客观事实”、“主观事实”的区别

谈“事实”、“法律事实”、“ 客观事实”、“ 主观事实”的区别——从夏俊峰案说起(2011-05-23 11:46:31)

事实、法律事实、客观事实、主观事实等几个概念是基础性概念,重要性不言而喻。不过,却经常被混用,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混乱。这种混乱在夏俊峰案也有体现,希望以夏俊峰案为素材对这些概念进行思考。

在此之前,要先阐释一个思想:生活“表象”和法律在“两个维度”。这里使用生活“表象”一词,是临时借用的词汇,因为这里不好使用“事实”一词,否则又会混淆。生活“表象”指生活中出现的各种现象,比如一些可能有刑法意义的表象,“用刀提前结束他人生命”,“以语言施加压力从而支配他人财物”等等。生活“表象”可以转化为法律层面的现象。比如,“用刀提前结束他人生命”这一生活“表象”可以评价为法律层面的“故意杀人”,也可以评价为“故意伤害”,也可以评价为“正当防卫”,也可以为“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但是,很多人都把这两个维度混在一起,生活中称“用刀提前结束他人生命”为“杀人”,这个“杀人”和刑法中的“故意杀人”完全不同,至少很不一样。当把两个“杀人”混乱时,就会极大影响司法实践

刑法规范有评价规范和裁判规范的双重属性。评价规范的作用是“认定”。所谓“认定”,就是把生活“表象”转化为法律现象,或者说行为。一旦进行“认定”,就确定了三段论推理中的小前提。而法律规范作为大前提是确定的。所以一旦小前提确定,就可以得出法律后果。所以,混乱生活与法律两个维度的结果就是削弱乃至抛弃评价规范的认定机制。大的说,丧失了罪刑法定原则;小的说,具体案件中随意定罪。

在夏俊峰案的判决书中,有上述混淆的体现。判决书如下表述:“关于控辩双方争议的本案定性问题。经查,被告人夏俊峰持刀连刺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数刀,从凶器类型、刺击部位、力度、刺击次数均反映出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客观上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关于本案否存在防卫情节及被害人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参见)也就是说,法院先确定其行为是故意杀人,再讨论是否正当防卫。在夏俊峰判决书出来之后,有一位法官在“法律博客网”上如此说:“故意杀人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可以认定为后果极其严重,如果没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判死刑是没有问题的。但夏俊峰和辩护律师均认为他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可以看出,本案的焦点问题不是夏俊峰是否杀了人,而是夏俊峰是否具有正当防卫这一对他量刑产生严重影响的情节。”(参见)从这段话看出,这位法官先是在认定法律层面上认定夏俊峰杀了人,再讨论这个行为是否正当防卫。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是正当防卫,就不是杀人行为了。所以,这句话前后矛盾。出现了对一个行为做双重评价的可能(一个是杀人,一个是正当防卫)。而且该法官把正当防卫当做一个行为情节乃至一个量刑情节,实在令人震惊!正当防卫是定性,而不是情节。我善意的认为,制作判决书的法官和做出评论的法官都混淆了生活表象的杀人和法律现象的杀人。

我再说,生活表象与法律属于两个维度。法律解释的关键是合理连接这两个维度,使生活表象顺利、准确的转化为法律现象。

所以,事实包括生活事实(即生活表象)和法律事实(法律现象)。在法律论证时,客观事实和主观事实是指法律事实;在描述生活事实时,也有使用客观事实和主观事实。在刑法层面,事实包括行为、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在司法庭审阶段,事实基本上等同与行为。在有些学者的文章中,还用把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交替使用,因为客观一词在我国有正确、准确的意思。

总而言之,这几个概念在刑法学领域比较混乱。生活层面和法律层面使用同一套术语,本身就难以区分。再加上使用者并不注意将之一贯区分,导致交替使用。话说回来,汉语的语义非常丰富,可以在多个层面进行使用。最要紧地是,不要因混乱导致混淆,乃至在方法层面出现错误,影响定罪的准确性。比如在夏俊峰案件中,如果先认定杀人行为再讨论否正当防卫,就是绝对的方法论的错误,给被告带来极多的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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