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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民事律师-关于共同生活家庭成员财产分割

问:上海民事律师-关于共同生活家庭成员财产分割

律师解答:

关于共同生活家庭成员财产分割之案例

网友提问:

关于共同生活家庭成员财产分割之案例

律师回答:

[要点提示]

本案的裁判要义在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是否必然发生共有财产关系。

[案例索引]

一审: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灞民初字第233号

二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民终字第331号

[案情]

原告陈彦霞,女,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系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杨家湾村二组村民,住十里铺长乐坡西村。

委托代理人闵吉乾,陕西札司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志华,男,1933年7月7日出生,汉族,系西安市灞桥区十里街道办事处杨家湾村村民,住该村。

被告尹玉珍,女,193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职住同上。

被告杨万里,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职住同上。

原告诉称,她与被告杨万里1992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与其公公杨志华、婆婆尹玉珍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于1993年与公婆共同建盖砖混结构成房屋8间。2007年6月与被告杨万里离婚,因1993年所建房屋涉及公公杨志华、婆婆尹玉珍的权利,在离婚案件中未进行处理,认为1993年所建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故起诉法院要求分割。

被告杨志华、尹玉珍辩称,原告与杨万里是1993年元旦结婚,盖房是1993年正月23日,相差仅一个多月,他们在原告与杨万里结婚前就为建房准备好了材料,砖是尹玉珍捡的旧砖,楼板是二女儿拆的旧楼板,盖房时以2500元包工,原告及杨万里既没有出资,也没有出力,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万里称房子是其父母所盖,他和原告没有出资。

一审查明:原告陈彦霞与被告杨万里1992年7月26日登记结婚。1993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结婚后与被告杨志华、尹玉珍共同生活在一起。2007年6月原告与杨万里离婚。被告杨志华、尹玉珍系夫妻关系,系被告杨万里之父母,1993年正月20日前后建房,共建房屋八间,其中宅基地西北角建砖混结构上下各三间共6间的楼房;在宅基地南部建橱房一间,在宅基地东部原楼房二楼拆旧建新房一间。房屋建成后,由杨万里出租并收取租金,建房所用的部分砖是尹玉珍所捡的旧砖。其他材料及工费双方存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析产的前提必须形成共同共有财产关系,共有财产关系的形成必须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如家庭成员共同生产经营。如果不存在形成共有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实,家庭成员之间就不存在共有财产关系。因此,只有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形成尽了义务的家庭成员,才是家庭共有财产的共有人。本案原告与被告杨万里结婚后虽与被告杨志华、尹玉珍共同生产生活,但由于在建房时这种共同生活关系存续仅一月有余,并无共同生产经营积累,同时原告又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为建房进行了投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诉争房屋系共有财产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该房屋应认定为杨志华、尹玉珍夫妻共财产。原告要求分割本案诉争之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根据一般常理,在建房时原告作为家庭成员,必然付出了劳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故可由被告杨志华、尹玉珍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遂判决:一、驳回原告陈彦霞要求分割1993年所建的八间房屋的诉讼请求;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志华、尹玉珍给付原告陈彦霞经济补偿人民币1500元;诉讼费1675元,原告承担1300元,被告承担375元。

宣判后,陈彦霞不服,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判。

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二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杨志华、尹玉珍夫妇建房时,虽然陈彦霞与杨万里已经结婚,且与杨志华、尹玉珍夫妇共同生活,但陈彦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或杨万里参与了投资建房,故其主张自己系房屋共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杨志华夫妇建房时,陈彦霞作为家庭成员身份酌情判决杨志华、尹玉珍支付陈彦霞

经济补偿金15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陈彦霞承担。

[评析]:本案焦点问题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是否必然形成共有财产关系。

笔者认为:家庭共有财产的发生以家庭共同生活关系为前提,依成员约定而发生。任何共同共有关系的产生均依一定的法定共同关系存在为依据,家庭共有财产同样如此。但是并不是存在共同生活关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就必然发生。在现实中很多家庭成员仅在一个单元房内共居,或在同一宅基地共居,但成员之间经济独立,家庭经济并不是统一支配,因此虽然在一起共同生活,但不一定形成共有财产关系;此外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存在共同生活关系,但并不形成共有财关系,所以共有财产关系的形成,除了要有共同生活关系,还必须对家庭财产有贡献,属家庭成员的共同所得,并有成为家庭共有财产权利主体的主观愿望。例如成年子女与父母在一起共同生活,子女用个人所得购买的财产,子女明示纳入家庭共有财产,或是家庭成员共同出资,共同生产经营所得购买的财产,就发生共有财产关系,反之,不形成共有财产关系。因此形成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关系,首先是家庭成员共同所得,如共同创造的成果,如共同继承的财产,共同接受的赠与等,其次是家庭成员个人所得而协议纳入共有的财产。在一般情况下家庭共有财产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是家庭共同财产主要部分或基本成分。但是我们一定要区别夫妻共同财产与家庭共有财产,因为家庭共有财产发生时间与夫妻共同财产不同,不是从缔结家庭关系时发生,而是在家庭成员有了财产并愿意成为家庭共同财产关系约定生效时发生。实际发生家庭共同财产的过程,往往是先存在夫妻共同财产,然后子女等家庭其他成员有了财产收入,将其收入的财产纳入家庭共同财产中来,发生家庭共有财产。

在实务中有很多法官在处理析产案件时,认为只要存在共同生活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一定是家庭共有财产,只是各家庭成员所占份额按各自贡献大小不同而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有这种观点。只所以产生这种观点,笔者以为没有掌握家庭共有财产特征、发生的条件,混淆了家庭共有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发生的时间。就本案而言,原、被告之间存在共同生活关系,具备了发生共有财产关系的前提条件,这一前提条件的具备并不必然产生共有财产关系,还有看原告陈彦霞是否对1993年所建房屋作了贡献,即是否进行投资,或是否是用家庭共同的收入所建。笔者将此条件称为产生共有财产关系的实质要件,一般情况下,只有具备了共有财产关系产生的实质要件,才会发生共有财产关系,当然家庭成员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原告并没有提出足够证据证明其具备了这一实质要件,因此一、二审没有支持原告诉求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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