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 热议

【破产案例】四川高院:管理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均有权行使撤销权,不应适用一般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规定

时间:2022-04-23 18:59:40 热议 我要投稿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终154号“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旌阳支行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案”

【关键词】破产撤销权;一般撤销权;除斥期间

【裁判要旨】

破产管理人提起破产撤销权之诉系破产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之一,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均有权对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应予撤销的行为行使撤销权,不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其行使撤销权的期间,亦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民法上撤销权一年或者三个月除斥期间的规定。

【案件事实】

元丰化工管理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元丰化工公司偿还许堃债务3215129.02元的行为;2.判令许堃向元丰化工管理人返还个别清偿的款项3215129.02元,并由长城华西银行对该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长城华西银行、长城华西银行旌阳支行、许堃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0日,四川瑞象农资有限公司以“四川元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已经严重资不抵债、不能清偿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元丰化工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15年9月21日,一审法院根据四川瑞象农资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元丰化工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15年10月13日,一审法院指定四川中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元丰化工管理人,李纯美为负责人。

2014年12月24日,许堃与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阳银行、现更名为长城华西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德银微借字第1031号。该合同约定,贷款种类为短期借款,贷款用于购货,贷款金额为300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固定利率为月息12.5‰,德阳银行按本合同规定收回或提前收回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和其他贷款人应付费用时,德阳银行均可从许堃在德阳银行开立的账户上扣划任何币种款项。同日,德阳银行出具了《德阳银行贷款凭证》,其所载内容与上述《借款合同》内容一致。许堃向德阳银行出具了《支付委托书》,许堃委托德阳银行向62×××25账户支付30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许堃表示对因上述支付委托形成的一切后果承担全部责任。随后,德阳银行按照委托书向指定账户转账。2015年6月30日和7月27日,元丰化工公司分别向许堃转账116700元和3098429.02元,分别备注为货款和还贷。同日,德阳银行因许堃借款到期直接在其账户上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截止目前,许堃已归还全部借款和利息。

元丰化工管理人与许堃共提交了三份《借款拆借协议》。三份《借款拆借协议》均由许堃与元丰化工公司签订,协议均约定,许堃个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再拆借给元丰化工公司,拆借金额为300万元,月利息为12‰,许堃借款到期如无偿债能力,由元丰化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拆借时间三份协议存在差异,分别为2013年10月28日至许堃在德阳银行个人贷款最后还款期限为准,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0月28日,许堃与德阳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德银微借字第1123号。该合同约定,贷款种类为短期借款,贷款用于购材料,贷款金额为300万元,贷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固定利率为月息12‰。元丰化工管理人提交了2013年10月23日的《四川元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由于公司的银行授信金额用完,根据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委托许堃以个人名义在德阳银行借贷300万元,并且利息由公司支付。同时,元丰化工管理人还提交了元丰化工公司的2013年12月31日和2014年1月31日的记账凭证,2013年12月12日和10月28日收据,以上书证均载明了元丰化工公司向许堃借款300万元。据此,元丰化工管理人与许堃认为许堃仅为名义上的借款人,实际上借款人为元丰化工公司,元丰化工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应为长城华西银行。一审法院认为,从上述证据可见,许堃与元丰化工公司确存在拆借关系,上述证据亦形成证据锁链,根据借款的本金、利息和时间,三份《借款拆借协议》所针对的借款与2014年12月24日《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并非同一,而应当是2013年10月28日《借款合同》中的借款。虽然元丰化工管理人和许堃均称,2014年12月以对外借款的方式已还清2013年10月28日《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故为还清该对外借款,2014年12月24日再向长城华西银行借款,因此,2014年12月24日《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仍系之前的拆借行为所为。对此,元丰化工管理人与许堃并未提交其他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

元丰化工管理人提交了《请示》和《四川元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加紧处置资产的申请》的复印件,以此证明涉及许堃的借款系元丰化工公司的对外债务。由于两份文件均无原件与其对应,故不予采信该两份证据。

2015年5月4日,元丰投资公司、元丰化工公司与德阳银行旌阳支行(现更名为长城华西银行旌阳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德银最高抵字第0504号。该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大写)肆仟肆佰万元。抵押物为土地使用权,编号为:德府国用(2015)第06708号,土地使用权人为元丰投资公司与元丰化工公司。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是指2015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3日期间为债务人元丰化工公司、许堃、陈用和林明翠办理各类信贷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期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合同项下担保的债务范围还包括在德阳银行已形成的贷款,其中,许堃(身份证号:5106021965××××××××)300万元(相关借款合同号:2014年德银微借字第1031号)。2015年7月27日,元丰投资公司、元丰化工公司与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政府土地储备交易整理中心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合同约定,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政府土地储备交易整理中心收购德府国用(2015)第06708号土地,补偿费为2331.788万元。同日,补偿款转入元丰化工公司。审理中,长城华西银行和长城华西银行旌阳支行陈述,不清楚抵押土地予以收储的具体情况,补偿费全部转入元丰化工公司,其中1300万元左右款项再转入长城华西银行予以实现担保物权。余下的900万元由元丰化工公司转入陈用、许堃和林明翠账户,其中,转入许堃账户的为3098429.02元,根据长城华西银行与三名自然人的合同约定,银行扣划相应的本金和利息,该900万元并不符合行使担保物权的特征。

2016年,德阳银行更名为长城华西银行。许堃提交了四川天正会计师事务所在2016年7月8日出具的《四川元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审计报告》,该份报告对管理人接管元丰化工公司破产宣告日2015年9月21日的破产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进行了审计。

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元丰化工公司偿还许堃债务3215129.02元的行为;二、许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元丰化工管理人返还个别清偿的款项116700元;三、长城华西银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元丰化工管理人返还个别清偿的款项3098429.02元;四、驳回元丰化工管理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规定,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关于元丰化工公司、许堃和长城华西银行的关系问题。本案中,根据元丰化工管理人与许堃的陈述,元丰化工公司与许堃存在借贷关系。但元丰化工管理人和许堃认为元丰化工公司仅通过拆借的方式以许堃的名义与长城华西银行建立借款合同对外进行借贷,因此,与长城华西银行建立借款关系的合同相对人应为元丰化工公司,而非许堃个人,对此,元丰化工管理人和许堃均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同时,2014年12月24日《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长城华西银行,现有证据未能表明其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相对人为元丰化工公司,即便许堃作为受托人对外与长城华西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委托关系亦系许堃与元丰化工公司的内部关系,当许堃向长城华西银行披露委托人后,长城华西银行也可选择履行相对人,现长城华西银行明确表示合同相对人为许堃。综上,元丰化工公司和许堃,许堃和长城华西银行均分别建立了借贷关系。

关于许堃和长城华西银行是否应当返还个别清偿款3215129.02元的问题。2015年6月10日,四川瑞象农资有限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出破产申请。2015年9月21日,一审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元丰化工公司向许堃个别清偿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6月30日和7月27日,该清偿的时间在危险期间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此时元丰化工公司已具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因此,元丰化工公司对许堃的个别清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关于2015年6月30日归还的116700元,该部分款项由元丰化工公司直接还款至许堃账户,长城华西银行按约予以扣划该款项,长城华西银行并不知晓该款项的由来,其主观上应为善意,因此,许堃应当返还116700元。关于7月27日归还的3098429.02元,元丰化工公司将抵押物因收储而获得的补偿款3098429.02元支付给许堃,长城华西银行予以扣划,长城华西银行旌阳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不能合理解释放弃抵押权的实现而直接归还款项给元丰化工公司,其亦应当知晓该款项的由来,其为该部分款项的权利继受人,因此,长城华西银行应当返还3098429.02元。

审理中,许堃和长城华西银行及长城华西银行旌阳支行均提出撤销权已过除斥期间的抗辩意见。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的规定,破产法中的撤销权与合同法中的撤销权存在差异,并不受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因此,其抗辩意见不成立。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元丰化工管理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期间;二、元丰化工公司对许堃的清偿行为是否构成企业破产法上的“个别清偿行为”及应否予以撤销;如应予撤销,返还主体应如何确定;三、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包括应否追加元丰投资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以及一审判决是否判非所请。

关于焦点一,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于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或者六个月以内所为的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破产管理人有权行使撤销权,追回破产财产。破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系基于破产程序中各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原则,解决的是对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或者妨碍多数债权人公平受偿行为的纠正,系对债权人集体的保护。破产管理人提起破产撤销权之诉系破产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之一,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均有权对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应予撤销的行为行使撤销权,不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其行使撤销权的期间,亦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民法上撤销权一年或者三个月除斥期间的规定。本案破产撤销权之诉发生于元丰化工公司破产程序进行期间,且管理人主张撤销的是元丰化工公司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实施的清偿行为,故元丰化工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间符合法律规定。长城华西银行、长城华西银行旌阳支行与许堃关于本案破产撤销权的行使已经超过法定期间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首先,关于案涉借款关系的借款主体问题。诉讼中,元丰化工管理人与许堃均主张许堃系代元丰化工公司向长城华西银行借款,许堃仅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元丰化工公司才是长城华西银行案涉300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并有《借款拆借协议》《四川元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四川元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加紧处置资产的申请》《请示》等证据为据。经查,前述证据,除最后一份《请示》证据外,均为元丰化工公司与许堃之间或元丰化工公司单方形成,元丰化工管理人提交的前述《请示》,证据形式为复印件,虽其申请本院到旌阳区政府调取该证据原件,但未果。故在长城华西银行否认许堃系代元丰化工公司向其借款的情况下,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长城华西银行在与许堃签订案涉《借款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许堃是作为元丰化工公司的受托人而以自己的名义与长城华西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故该《借款合同》并不能直接约束长城华西银行与元丰化工公司。而且,即使许堃与元丰化工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借款的关系,亦是双方之间内部关系,当许堃向长城华西银行披露委托人后,长城华西银行也可选择履行相对人,现长城华西银行明确表示合同相对人为许堃。因此,即使许堃向长城华西银行的借款实际再转借给元丰化工公司,许堃对长城华西银行的本金、利息的归还均来源于元丰化工公司向许堃本息的偿还,元丰化工公司与许堃、许堃与长城华西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也系各自独立的借款法律关系。案涉《借款合同》的主体应认定为许堃和长城华西银行,许堃、元丰化工管理人关于许堃系代元丰化工公司向长城华西银行借款,仅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元丰化工公司才是案涉300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的主张,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元丰化工管理人抗辩主张长城华西银行向许堃贷款300万元并未严格履行向自然人放贷相关审核程序,由此证明长城华西银行明知许堃为名义借款人的问题,本院认为,即使长城华西银行在向许堃履行放贷手续过程中存在瑕疵,也仅是违反银行相关内部规范问题,并不影响许堃与长城华西银行之间合法有效的借款法律关系。故对元丰化工管理人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元丰化工公司向许堃转款合计3215129.02元是否构成企业破产法上的“个别清偿”行为以及该清偿行为应否撤销的问题。经查,元丰化工公司向许堃的转款行为发生在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27日,均属于元丰化工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实施的清偿行为,此时四川瑞象农资有限公司已经以元丰化工公司严重资不抵债、不能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元丰化工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即元丰化工公司此时已经具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故元丰化工公司对许堃的转款行为构成“个别清偿”,应予撤销。再次,对于清偿款的返还主体问题。本案中,元丰化工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向许堃转款116700元,长城华西银行基于与许堃之间《借款合同》的约定将许堃账户上的该款项予以扣划,用于清偿许堃在长城华西银行的到期欠款,本案并无证据证明长城华西银行对该款项来源明知,故许堃应对该款项承担返还义务。对于元丰化工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向许堃转款的3098429.02元,同样由长城华西银行按照约定自动扣划该款项,用于清偿许堃对长城华西银行的欠款。长城华西银行上诉称其不知晓该款项的具体来源,仅是依据与许堃之间的《借款合同》,行使向债务人扣划本息的合同权利,元丰化工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的效力不应及于长城华西银行,其不应承担该款项的返还义务。本院认为,依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该款项直接来源于当天元丰化工公司收到的案涉德府国用(2015)第06708号土地收储补偿款2331.788万元中的一部分,长城华西银行作为该土地的抵押权人,土地的收储必然涉及抵押权的涤除等事宜,且现有证据表明长城华西银行对其中的收储款约1300万元直接实现了其担保权益,故长城华西银行称并不清楚案涉抵押土地收储事宜,与常理和事实不符,难以成立。同时,在许堃对长城华西银行的案涉300万元借贷债务同样属于案涉土地抵押担保债务情况下,长城华西银行对未通过实现抵押权方式清结该债权作出合理解释。综上,基于破产撤销权制度纠正个别清偿行为以达到公平受偿目的的特定职能,在长城华西银行理应知晓抵押土地收储事宜,且案涉长城华西银行向许堃扣划的该3098429.02元实际来源于元丰化工公司获得的土地收储款并向许堃个别清偿情况下,长城华西银行实际获得了该笔个别清偿款项,一审判决判令长城华西银行向破产管理人返还该3098429.0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三,首先,关于应否追加元丰投资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元丰化工公司向许堃清偿的3098429.02元来源于元丰化工公司与元丰投资公司共同所有土地的收储款项,但案涉款项系由元丰化工公司向许堃实施的清偿行为。本案系破产撤销权纠纷,处理的是个别清偿行为的认定和清偿款项的返还问题,破产清偿行为系由元丰化工公司实施,返还的款项和主体也仅涉及元丰化工公司,故元丰投资公司并非与本案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不应被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即使元丰投资公司基于与元丰化工公司之间对土地的共有关系而对收储款享有相应权利,也属于其与元丰化工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可另行解决。因此,长城华西银行、长城华西银行旌阳支行关于本案应追加元丰投资公司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予追加,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判非所请的问题。经查,元丰化工管理人一审的诉讼请求系撤销元丰化工公司对许堃的清偿行为,并请求许堃返还该款项,由长城华西银行对该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经过审查,判令许堃对其中的116700元承担返还责任,长城华西银行对其中的3098429.02元承担返还责任,并未超过元丰化工管理人的诉请范围,故长城华西银行、长城华西银行旌阳支行关于一审判非所请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新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