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机以威胁举报行贿为由,敲诈IPO实控人,线索移送纪委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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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询问题

请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 0115 刑初 1091 号《刑事判决书》中涉及发行人相关违规违纪线索已移送北京市纪委市监委情况进行进一步核查,说明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董监高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被立案调查或尚未结案情况,说明核查方式并发表明确意见。请发行人补充披露上述事项及进展情况,若存在风险,请发行人及实际控制人、董监高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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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询回复

一、 发行人舆情及案件情况的说明

2022 年 7 月 13 日公众号“金融界” 披露文章《星昊医药疑被公司两名司机敲诈 总经理自掏腰包后报警》。该文章中对上述判决书相关内容进行了引用, 并提出判决书中的“某医药公司”即为北京星昊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 7 月 12 日,北京大兴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站公布“( 2021)京 0115刑初 1091 号” 《刑事判决书》,内容提及“某医药公司” 员工对“总经理于某”进行敲诈的内容(判决书内容隐去具体公司名、姓名等信息)。

据《刑事判决书》所述并经星昊医药总经理于继忠确认:2020 年 11 月间,郭徽、钱松以威胁举报行贿为由,敲诈于继忠人民币 6.6 万元。2021 年 3 月间二人又以举报相威胁欲继续敲诈于继忠。

2021 年 3 月 22 日,于继忠向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报案。2021 年 3 月 24日,郭徽、钱松被抓获。2021 年 4 月 30 日被逮捕。2021 年 7 月 30 日,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对二人提起公诉。2022 年 4 月 6 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 2021)京 0115 刑初 1091 号” 《刑事判决书》,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上述二人的刑事责任。

【笔者:郭徽、钱松为发行人司机,其中郭徽于2012 年 8 月入职发行人任司机,钱松于 2018 年 4 月入职发行人任司机。于继忠为发行人实控人(殷岚、于继忠夫妇为发行人实控人)】

二、 发行人对案件的分析与判断

(一)该案件不属于必须披露的事项

1、相关诉讼已经判决结案,不属于未决诉讼,不存在对发行人未来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况

该案件已于 2022 年 4 月 6 日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钱松、郭徽未上诉, 判决已经生效, 犯罪分子按照判决正在服刑。因此,上述案件属于 已决诉讼,不存在不确定性,发行人未因上述案件在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声誉、业务活动、未来前景等方面产生重大影响。

2、发行人及其相关人员没有参与刑事诉讼审判活动

钱松、郭徽敲诈勒索一案为刑事公诉案件,即由检察机关依照法律相关规定,代表国家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提起诉讼的案件,发行人总经理为该案的报案人,除此之外,发行人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非该案件的直接参与方,因此,上述案件不属于发行人涉诉案件,因刑事公诉案件具有保密要求,发行人及相关人员对案件侦办细节并不知情,案件何时立案、何时审查起诉、何时审判发行人并不掌握信息,上述案件已于 2022 年 4 月判决并结案,不属于仍能对发行人产生影响的刑事诉讼。

3、 该案件未对发行人正常经营产生影响

相关诉讼不涉及对发行人的处罚或经营限制,不存在主管机关对发行人相关人员出入境、正常生活、工作产生进行任何限制的情形。2021 年以来, 发行人董事会、 监事会、 股东大会等会议均正常召开并做出决策,发行人各部门运转正常,各项生产经营正常,人事安排有序。涉案人员钱松、郭徽仅为公司司机,不是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核心人员,对公司正常经营及控制权不存在影响,对发行人正常经营亦不存在影响。亦无证据证明相关事项可能会在未来对发行人产生任何影响。

综上, 该案件不属于应当披露的可能对发行人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不属于相关人员作为当事人一方可能对发行人产生影响的刑事诉讼,未披露上述案件诉讼不属于信息披露违规情形。

(二)相关事项对发行人的潜在风险情况

相关《刑事判决书》中列举了本案作为定案证据的事项,其中第 12 项证据为:“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的工作记录证实,本案相关违规违纪线索已移送至北京市纪委市监委。” “线索移送事项”会否引发有权部门对发行人或相关人员的调查,也并不属于必须披露事项:

1、“线索移送”事项系司法程序法规定的法定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因此,上述案件线索的移交为司法机关法定处理事项,对于不属于管辖范围的线索,都应当移交。非主管机关不对“线索”真伪做实质判断。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钱松、郭徽两人在 2021年 4 月 30 日被逮捕, 合理推断,本案获取线索应在罪犯被逮捕前完成了线索移送。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则的规定, 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一般案件时限规定如下:

由上表所示,合理推断对于一般纪检监察主管案件承办期限为不超过 9 个月,对于重大、复杂案情,需要延长的案件,原则上经报批准可延长时限可到不超过11.5 个月。截至回复日, 线索移送事项已超过 18 个月,合理推断,上述线索已处置完毕,发行人及发行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接到上述线索相关的调查或配合协助调查的通知,亦未接到上述线索相关的立案通知。

综上,线索移交为司法机关接到举报的法定程序,出于司法公正要求,司法机关也充分保障了犯罪分子举报的权利。经进一步尽调,截至目前(从线索移交至今已有一年半时间),未见有关部门,对发行人及相关主体进行立案调查、约谈, 未见有关部门对相关主体进行任何行政处罚。

2、发行人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犯罪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发行人及子公司市场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食药监、税务、劳动监察等部门出具了合法合规证明,报告期内,发行人不存在重大违法行为而受到处罚的情况。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人民法院公告网、 12309 中国检察网、百度等网站查询, 发行人不存在行贿等违法违规记录, 不存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员工等因行贿违法违规行为而受到处罚或被立案调查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根据判决书,移送违规违纪线索后至最终判决时间跨度近一年,判决过程中未体现对犯罪分子因提供线索而导致在定罪量刑的考量,判决结果未从轻、减轻或免除两名被告人的处罚,也没有体现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可见客观上相关线索未被查证属实、或未对侦破其他案件有所帮助。

综上, 发行人及相关人员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3、并无有权机关对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采取调查、侦查或其他强制措施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五十七条,被审查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由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协调办理移送司法机关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 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因此,在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涉嫌犯罪时,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鉴于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等措施由公安机关负责,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已经取得公安机关开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发行人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确不存在行贿等违法犯罪情形。

发行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安机关均对相关主体正常开立无犯罪记录证明,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日常出行、出入境被限制或被采取其他限制措施的情况。发行人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殷岚女士为中山市政协委员, 根据相关规定,各级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对涉嫌犯罪的政协委员采取刑事拘留、逮捕强制措施前,应当向该委员所属政协党组通报情况。政协中山市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显示“兹有殷岚同志为政协第十三届中山市委员会委员,经查,殷岚同志任十三届市政协委员期间,我单位未收到任何有关其本人因行贿等违法犯罪被立案调查或采取任何侦查手段的事项报告。”

综上, 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因涉嫌严重违法被采取调查、侦查或其他强制措施的情形,该案不涉及新增须信披事项。(三)上述舆情不属于适用指引所述“重大媒体质疑”,不存在遗漏重大事项报告的情况

根据《北京证券交易所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业务规则适用指引第 1 号》的相关规定:

“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本所发行上市审核相关规定,对下列重大事项进行报告、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一)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等发生重大媒体质疑、涉及重大违法行为的突发事件或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1、 上述舆情不属于“重大媒体质疑”

(1)金融界公众号运营方为北京富华创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股东为两位自然人,即该篇文章并非主管机关等权威部门公布的信息。

(2)该篇文章所述内容直接引用刑事判决书,描述判决书认定的事实, 无判决书以外新增的其他重大事项。

(3)经核查,并无主管机关对发行人及实际控制人所涉舆情事项认定违法违规。

(4)一般重大舆情信息是指: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媒体开始实时关注舆情事件发展,舆情信息传播速度快,影响扩散范围大,舆情有转化为行为舆论或已经在向行为舆论转变的事件或信息,但该篇文章并未造成上述影响。

结合前述对该案件的分析, 该舆情不属于《北京证券交易所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业务规则适用指引第 1 号》1-27 重大事项报告中“(一)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等发生重大媒体质疑、涉及重大违法行为的突发事件或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所述情况,不属于必须要进行报告的事项。

2、上述舆情所涉事项未影响发行人发行上市条件

根据《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 中规定:

“2.1.4 申请公开发行并上市,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最近 36 个月内,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存在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者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

(三)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根据《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北交所上市规则”)所述,“发行人及相关人员存在因重大违法或被立案侦查、调查”情形为判断是 否构成重大负面情形的客观标准。媒体并未对舆情所涉事项涉及发行人的发行上市条件提出质疑,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接到立案调查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通知及记录,该项负面情形前提并不存在。

3、 上述舆情所涉事项未对发行人经营及投资者管理事务产生不利影响

上述舆情所涉事项报道后, 发行人不存在因该事项丧失订单或经营存在重大异常, 不存在客户、 供应商因上述舆情对发行人终止合作等情况, 不存在上述事项而产生的纠纷、 诉讼。

综上,上述舆情事项未对发行人正常经营、投资者管理造成重大不利影响,未影响发行人上市条件,不属于重大舆情质疑,不属于需要报告的重大事项。

(四)上述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及规则所述“重大事件”

1、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相关“重大事件”的规定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条涉及的“重大事件” 的规定如下:

“……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或公司相关人员被采取强制措施为判定相关事项是否为“重大”的客观依据。

2、《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关于相关“重大事件”的规定的范围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十六)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十七)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八)除董事长或者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上市公司,并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披办法”)规定,发行人及相关人员存在违法被采取立案调查、侦查或限制人身自由等强制措施并影响正常履职的情况为认定“重大影响”的客观依据, 员工敲诈勒索所提的移交线索不是重大事项必要构成要件,发行人及关键人员均不涉及上述事项,因此上述案件不属于重大事项。

3、 上述事项不属于《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规定的应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

根据《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 8.3.2 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下列重大诉讼、仲裁:

“(一)涉案金额超过 10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10%以上;(二)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申请撤销或者宣告无效;(三)可能对公司控制权稳定、生产经营或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其 他讼、仲裁;(四)本所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情形。

上市公司发生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应当采取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经累计计算达到前款标准的,适用前款规定。已经按照上述规定履行披露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重大诉讼、仲裁事项的重大进展情况及其对公司的影响,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案件的一审和二审判决结果、仲裁裁决结果,以及判决、裁决执行情况等。”

上述刑事诉讼案件涉案金额为 6.6 万元,此为敲诈勒索金额,由发行人总经理于继忠支付,非发行人资产支付,对发行人资产无影响, 亦不存在对公司控制权稳定、生产经营或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情形, 故上述案件不属于应当披露的重大诉讼。

4、发行人及相关人员不存在《证券法》、信披办法、上市规则等规定的负面重大事件或情形,不存在信披方面的重大遗漏

报告期内及期后,发行人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涉嫌犯罪被立案调查或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上述已决案件也并非重大诉讼,发行人及相关人员报告期内不存在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也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存在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者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

综上, 发行人及相关人员不存在应披露负面重大事件或情形,不存在信息披露方面的重大遗漏。

5、上述事项未导致发行人违反本次发行上市的条件,不构成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法律障碍。

根据《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 中规定:“2.1.4 申请公开发行并上市,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一)最近 36 个月内,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贪污、贿 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存在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者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三)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根据《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北交所上市规则”)所述,“发行人及相关人员存在因重大违法或被立案侦查、调查”情形为判断是否构成重大负面情形的客观标准。

对于“线索移送事项”, 针对上述规定(三)所述,该负面情形前提为相关主体立案侦查或调查,上述线索移交并非是司法机关立案的充分条件,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接到立案调查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通知及记录,该项负面情形前提并不存在。

因此,所涉“线索移送事项”不属于《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不得申请公开发行并上市的情形。

三、保荐机构的核查程序

保荐机构采取的核查手段如下:

1、 获取并核查报道中的判决书, 比对报道内容,分析舆情关注焦点,是否构成对发行人及实际控制人的重大质疑,是否属于必须报告的事项。

2、 访谈发行人实际控制人了解案件情况,是否对发行人正常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3、 核查发行人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明文件。

4、 核查发行人、 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报告期内的银行资金流水。

5、 获取发行人及主要人员的企查查报告、工商档案等信息, 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中国裁判文书网等网站,查询发行人是否存在行贿等违法违规行为,以及是否存在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员工等因行贿违法违规行为而受到处罚或被立案调查的情形。

6、 查阅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判断上述案件是否属于须披露的重大事项,是否对发行人发行上市条件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7、 获取主管机关针对发行人的合法合规证明。

8、 电话访谈北京市纪委监委、 12388 中央纪检委信访电话、大兴区纪委监委、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纪委监委工作人员。

9、 获取政协中山市委员会办公室对发行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殷岚出具的证明。

四、 保荐机构的核查意见

经保荐机构充分核查判断后认为:

1、该诉讼事项为已决诉讼,且不属于发行人涉诉案件, 发行人及其相关人员没有参与诉讼审判活动, 该诉讼未对发行人正常经营产生影响, 亦不存在对发行人未来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况, 因此不属于必须披露的事项。

2、线索移送事项不是重大违法的充分必要条件,没有有权机关认定发行人及相关人员存在违法行为,因此线索移送事项不属于必须披露的事项。

3、 发行人不存在因行贿等违法违规行为被调查或追究相关刑事责任的情形,发行人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员工等亦不存在因行贿违法违规行为而受到处罚或被立案调查的情形。

4、上述舆情不属于《北京证券交易所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业务规则适用指引第 1 号》所述“重大媒体质疑” , 不属于发行人应披露或应报告的重大事项。

5、上述事项不属于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及规则所述“重大事件”。

6、 发行人申报文件未披露或未报告上述情况不属于重大遗漏,不属于信息披露违规。

7、 上述事项未导致发行人违反本次发行上市的条件,亦不构成发行人本次 发行上市的法律障碍。

五、补充披露情况

根据要求,发行人已在《招股说明书》“第十节 其他重要事项”之“六、其他事项”中补充披露上述事项及进展情况如下:

“2020 年 11 月间,郭徽、钱松以威胁举报行贿为由,敲诈发行人总经理于继忠人民币 6.6 万元。2021 年 3 月间二人又以举报相威胁欲继续敲诈于继忠,于继忠向公安机关报案。2021 年 3 月 24 日,郭徽、钱松被抓获归案。钱松、郭徽两人在 2021 年 4 月 30 日被批准逮捕。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于 2021 年 7 月 30 日对二人提起公诉。2022 年 4 月 6 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 0115 刑初 1091 号” 《刑事判决书》,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上述二人的刑事责任,情况如下:

被告人钱松, 2018 年 4 月入职发行人任司机,案发时劳动合同期限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郭徽, 2012 年 8 月入职发行人任行政部司机,案发时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合同,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根据判决书,本案相关违规违纪线索已移送北京市纪委市监委。2021 年 3 月即郭徽、钱松被抓获以来,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没有就该案件接到纪检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关于违规违纪线索的约谈,没有接到要求协助调查的通知,亦未收到纪检监察部门针对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立案调查或采取强制措施的通知。

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安机关对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出具了无犯罪记录证明。

发行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殷岚系中山市政协委员,根据相关规定,各级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对涉嫌犯罪的政协委员采取刑事拘留、逮捕强制措施前,应当向该委员所属政协党组通报情况。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中山市委员会办公室出具证明:兹有殷岚同志为政协第十三届中山市委员会委员,经查,殷岚同志任十三届市政协委员期间,我单位未收到任何有关其本人因行贿等违法犯罪被立案调查或采取任何侦查手段 的事项报告。

综上,报告期内及期后,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因重大违法被采取立案调查、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形,亦不存在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的情形。相关事项对发行人不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六、解决措施

此外,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第四节 发行人基本情况”之“九、(一)与本次公开发行有关的承诺情况” 及“第十节 其他重要事项”之“六、其他事项” 中补充披露了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对上述事项出具的承诺,内容如下:

“实际控制人殷岚、于继忠承诺:“若主管机关认定报告期内发行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郭徽、钱松敲诈勒索案所涉及线索而对发行人相关主体作出任何处罚或采取任何其他强制措施, 导致发行人利益受损,承诺人将承担所有费用、罚金和经济损失,且不向发行人追偿。”

来源:投行wen言w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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