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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错误的赔偿

时间:2022-04-19 14:32:31 热议 我要投稿

简单讲,保全错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因申请人申请的错误导致的,另一种是人民法院的原因导致的保全错误(两种因素都有的本文不讨论)。前者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相关赔偿责任,后者则应当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进行国家赔偿。

一、因申请人申请错误导致被申请人损失的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何谓“申请有错误”?申请保全的数额是a,法院生效判决的金额是b,是否只要a>b就认定申请有错误?或者申请保全的是特定物(房产、机器设备等),是否这些物品的总价值大于法院判决的金额就视为保全错误?或者申请人诉请继续履行(房屋过户等)被驳回就是申请有错误?

何谓“损失”?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借款利息损失?因资金被保全导致生产经营上的损失?因房产被保全导致的不能出售错过价格高位的损失?

这些问题不可能在“保全错误的赔偿”这个小问题里分析解决,而应当把“保全错误的赔偿”这个小问题放在“侵权责任法”和证据规则这两个大问题中解决,利用“侵权责任法”和证据规则既有的相对完整、完善的理论来解决“保全错误的赔偿”这个小问题。

如果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个要件,就可以认定申请人要承担责任。

“申请有错误”可以用“违法行为”和“主观过错”两个要件来解释,即如果通过案件的实体审理发现申请人的申请根据一般人的理解是明显不成立的,或者被申请人如果有证据证明申请人为了给申请人造成损失而故意以诉讼为幌子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保全,则可以认定为申请有错误。也就是说“申请有错误”一般要求申请人恶意地申请保全被申请人的财产。

“损失”即损害的事实,损失的范围需要权衡保全制度的作用和被申请人合法财产的保护两种价值进行综合判断,一般以积极损失为限。

以上都避免不了举证责任,对此举证责任应当适用一般的举证责任。相关法律规定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因法院的错误导致的被申请人的损失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法院在保全中只作形式审查,只要法院的裁定没有违反形式审查的义务就不需要作出赔偿。比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保全为例:(1)如果申请人诉请的金额是a,申请保全的金额是b,只要b小于等于a,法院裁定保全b就不宜认定法院保全错误。(2)如果保全申请人(房屋买受人)诉请是继续履行合同,并申请保全涉案房屋,则法院保全涉案房屋没有保全错误(即便申请人继续履行的诉请被驳回),至于诉讼中申请人变更诉请为解除合同赔偿明显小于房屋总价的损失,也不能认定保全超标的而错误。

至于“保全异议”,本文不再展开。

附滁州坤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在本院审理原告中建六局公司诉被告坤海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应中建六局公司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5)合民一初字第0000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冻结被告坤海建筑公司银行存款900万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并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执行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对坤海建筑公司在该局的执行款900万元范围内予以保全、扣留、不得支付。

2015年6月10日,本院就中建六局公司起诉坤海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作出(2015)合民一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书,以中建六局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在(2014)合民一初字第00007号案件中已作出处理、或无有效证据支持等为由,判决驳回中建六局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建六局公司不服,并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中建六局公司未能预交上诉费用,2015年10月28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皖民四终字第005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该裁定书于2015年11月23日已向当事人双方送达。

本院执行局于2015年11月23日出具一份《关于对中建六局公司执行款项情况说明》,载明该局在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皖民四终字第0015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坤海建筑公司申请执行中建六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8月5日从平安银行天津滨海支行扣划中建六局公司存款830万元,8月26日支付了其中的30万元于坤海建筑公司,下剩800万元因本院民四庭于2014年12月30日送达了(2015)合民一初字第00006-1号通知书和裁定书,要求该局协助扣留坤海建筑公司执行款900万元,故至今未予支付坤海建筑公司。

诉讼中,坤海建筑公司认可上述800万元执行款于2015年11月23日解除查封。

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就坤海建筑公司起诉中建六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作出(2014)合民一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建六局公司支付坤海建筑公司工程款13502538.05元及相关利息。中建六局公司不服并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皖民四终字第00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建六局公司支付坤海建筑公司工程款10474261.92元及相关利息。

裁判原文节选【案号: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初87号】财产保全制度是为了保障债权人在民事裁判中所确认的权利能够获得实现而依法设立的临时救济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此,财产保全损害赔偿成立的条件是申请人申请有错误且被申请人因保全遭受了损失,其赔偿责任应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申请保全人是否承担责任要看其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是否存在过错。

坤海建筑公司与中建六局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已经本院(2014)合民一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四终字第00152号民事判决书加以处理,中建六局公司再度起诉坤海建筑公司,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或在前案中作出处理、或无有效证据证实,中建六局公司同时申请查封、冻结坤海建筑公司900万元财产,中建六局公司属于滥用诉权,且在该案经本院作出(2015)合民一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其虽提起上诉,但却拒不预交上诉费用,而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可见,中建六局公司在该案中申请诉讼保全过错明显,造成坤海建筑公司800万元执行款被扣留长达111天,给坤海建筑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坤海建筑公司主张其通过民间借贷融资,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保全800万元资金的利息损失,但其未能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考虑到该笔800万元资金被扣留,必然给坤海建筑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在计算损失标准时,本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基于公平原则,酌情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损失,即226933元(800万元×111天×4.6%÷360天×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滁州坤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损失226933元;

二、驳回滁州坤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720元,由滁州坤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52元,由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36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