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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最新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时间:2022-05-27 06:19:37 热闻 我要投稿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21年3月14日东乡族自治县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人居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县城规划区、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开发区、旅游景点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容建设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总体规划,制定积极的措施办法,鼓励支持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经验的推广应用,改善劳动作业条件,推动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以公共财政支出为基础,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科学知识的宣传,增强公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养成文明的生活习惯。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作。

第七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戴统一标志,主动出示执法证件,遵守法定程序,做到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二章 市容市貌管理

第八条 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九条 道路路面和人行步道应当保持平整,路牙及无障碍设施完好,立交桥、过街天桥、地下过街通道应当保持整洁,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防护、隔音、照明、排水等设施应当整洁有效。窨井盖、篦子井等设施出现损坏、丢失、移位的,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护栏,并及时维修。

第十条 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交通、电力、邮政、通信网络、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要求设置,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地和设施用地范围内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清洗机动车辆、进行屠宰加工和摆摊设点。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并在规定期限内清理和拆除。

第十二条 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门窗、屋面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在阳台和窗外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在临街建筑物外墙上安装空调外机、遮阳棚的,应当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设摊经营。

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第十三条 禁止擅自挖掘道路。经主管部门批准挖掘道路的,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延长工期,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并上报工程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第十四条 禁止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张贴宣传品或标语。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固定的公共招贴栏中。

因特殊情况在树木、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在规定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者悬挂,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

第十五条 设置的建筑小品、雕塑等景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出现污损、破旧的,及时清洗和修饰。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建筑物前,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应当依法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七条 夜景照明规划区域内的建(构)筑物、道路、广场、绿地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并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自治县城市总体规划和设置标准。

第十九条 在进行新区开发或旧区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卫生规划的实际需要,配套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应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环境卫生设施建成后,应当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参加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交付使用前的各项环境卫生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商业、文化、体育、医疗、交通等公共建筑,以及旅游景点和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修建临时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按照施工规范要求,工程施工期间,应当及时清运施工产生的垃圾、渣土等,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弃物弃料,拆除围挡、临时厕所、垃圾收集等设施。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批准。

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或者补建。

第二十三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保持完好洁净,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逐步推行机械化作业,定时清扫,及时保洁。城区主干道、广场和繁华地区段定期进行水洗除尘,清扫作业和垃圾清运应在夜间进行。

第二十四条 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清疏排水管道、沟渠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

道路清扫保洁作业产生的垃圾、废弃物要按照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处理,不得排入排水管道、沟渠。

绿地管理养护单位应当保持绿地整洁。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

第二十五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的处理应当按照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的原则进行,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七条 对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妥善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和垃圾处理场。

废电池、废电器等特殊废弃物应当单独收集和处置,其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承担相应的回收和处置义务。

第二十八条 因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单独堆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单位应当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申报产生量和处置方案。

第二十九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对在道路上泄漏、抛撒物品的,当事人应当负责及时清除,拒不清除或者没有条件清除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环卫作业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条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环卫作业单位负责收集、运输。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配置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集贸市场的开办单位应当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根据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日产日清。

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厨余垃圾,应当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车站、码头、船舶应当配备与垃圾、粪便收集量或者产生量相适应且符合标准的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三十一条 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或者化粪池。对化粪池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应当及时清掏、疏通,对清掏的粪便密闭运输,并倾倒在指定的处理场所。粪便外溢时,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协调有关单位先及时清除、疏通,再分清责任,并由责任者承担清除、疏通费用。

第三十二条 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乱丢废电池等实行单独收集的特殊废弃物;

(五)携带宠物进入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公交车辆等公共场所。

第三十三条 居民饲养宠物和家禽家畜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条件,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第三十四条 各种园林绿化设施要保持整洁完好,不得破坏和损坏。出现损毁、缺失、污染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清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 (三)、(四)、(五)项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政务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态度恶劣粗暴、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三)故意损坏、擅自处置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四)其他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破坏环卫设施的行为以及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和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拒绝、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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