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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条款人保是什么?

12月16日 逆落雪投稿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以下简称“依法”)设立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第三者责任
  在保险期间或本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列明的保险地址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由于突发意外事故导致有毒有害物质释放、散布、泄漏、溢出或逸出,造成本保险合同列明的承保区域内的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直接财产损失,经国家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或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认定为突发意外环境污染事故,由第三者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承保区域的具体范围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四条清污费用
  被保险人因发生保险事故而对承保区域内非自有场地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清污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五条法律费用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工作人员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盗窃、抢劫;
  (三)核反应、核子辐射、电磁辐射、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和光电、噪音、微生物质污染;
  (四)硅、石棉、转基因物质及其制品引起的索赔;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自然灾害;
  (七)因交通工具导致的任何索赔;
  (八)因酸雨导致的任何索赔;
  (九)被保险人生产流程本身固有原因导致的污水、废气等污染物排放造成的累进式、渐变式污染。
  第七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工作人员的任何损失或赔偿责任;
  (二)水体、大气、土壤等自然资源的损失以及其他生态损害;
  (三)由于石油、天然气勘探、开采所造成的任何损失、费用、责任;
  (四)由于船舶上的油或其他有害物质的排放或泄漏,或由于存在这种威胁而导致的任何损失、费用、责任;
  (五)保险单列明的追溯日期之前发生的污染事故引起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六)由于被保险人所生产或销售的产品自身原因导致保险地址之外发生的任何污染损失、费用和责任;
  (七)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
  (八)因环境污染间接受损的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九)罚款、罚金、惩罚性赔偿;
  (十)精神损害赔偿;
  (十一)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者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具有下列情形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生产设备、生产装臵、仓储等未依法批准建造,或擅自改变设施且未依法办理相应手续的;
  (二)生产设备、装臵、仓储或承保区域被转让、弃臵、赠予或被查封,或不在被保险人控制范围内的。
  第九条其它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条在本保险条款第三条和第四条项下,本保险合同设每次事故第三者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清污费用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除另有约定外,每次事故第三者责任限额项下设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和每次事故每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项下设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
  在本保险条款第五条项下,本保险合同设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和法律费用累计责任限额。
  以上各项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一条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率)、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率)和每次事故清污费用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投保人和保险人也可以协商确定其他免赔额(率),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和追溯期
  第十二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追溯期是指自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开始向前追溯约定的时间期间,投保人连续向同一保险人投保,追溯期可以连续计算,除另有约定外,最长不得超过三年。追溯期的起始日不应超过首张保险单的保险期间起始日。追溯期由保险合同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保险人依本保险条款第十八条取得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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